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富濚企業社即吳楨文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俞斐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本文、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00元之保管費。」,關於按日給付200元之保管費部分,其存續期間無從確定,是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收入總數為73萬元(計算式:200×365×10=73萬元),加計維修費82,3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350元(計算式:82,350+73萬=812,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