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富濚企業社即吳楨文訴訟代理人 陳靖儀被 告 黃俞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3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之保管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車廠內維修,維修費用共計8萬2,350元,原告於110年7月30日修繕完畢後,當日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取車,被告竟說維修費用應由他朋友負擔,故一直不取回系爭車輛,亦拒絕給付維修費用,又原告修車廠空間有限,系爭車輛占用修車廠空間,致原告額外負擔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是依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每日200元之保管費,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輛維修單、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收費基準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壢小卷第7-1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業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2,35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10年7月30日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並於當日通知被告取車,然被告拒絕給付維修費用,且無故迄未取回系爭車輛,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卻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系爭車輛持續停放在原告之修車廠內,使原告額外負擔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應認原告得請求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再參酌桃園市妨礙交通車輛移置保管收費標準,小型汽車每輛半日保管費為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及受領遲延損害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見壢小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