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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莊富鈞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張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中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第3頁);嗣於112年1月31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週轉困難,於1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於每月13日給付利息,約定利率為年息24%,如被告逾期不依約還款,同意賠償上開借款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9年4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然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給付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經依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為不願繼續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7、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100萬元,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4月13日確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收受該100萬元無誤,借款條件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伊迄今未還本金,至於償還利息之期數,需要再確認,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要求35日內還款,伊認為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給付100萬元在案,嗣被告僅償還2萬元利息後,迄未返還本金,原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借款契約,限被告於35日內返還全部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35至37頁),且為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除上開2萬元利息外,有償還其餘利息之有利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20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載明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元,即月利率百分之2 ,今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法定上限,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違約金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

(二)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之內容,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而懲罰性違約金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及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依上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100萬元。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參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24%,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要求被告加倍返還,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