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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被 告 李柏穎

黃正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

797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甲○○依該執行名義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8,803 元本息。詎被告甲○○明知尚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竟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1 年7 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

7 月21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11 年山資登字第0673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有被告間真實之交易行為,有被證

1 、2 之資料可證,而被告甲○○賣出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已向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並塗銷其上抵押權,另因其他債權人裕融公司於去年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賣出取得價金供清償該債務,而取得裕融公司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79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5至189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真實原因關係為何?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

2、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本院卷第59、63頁),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 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 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3、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經查,細觀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第203 至205 頁),乃被告間於

111 年6 月6 日所訂立,係就系爭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俗稱公契),而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非以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為必要,僅檢附由雙方所共同訂立之公契,即可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為達節稅之目的,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通常是依照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加以計算後予以填載,以資作為計算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計算基礎,此為實務上之慣例,基此,公契乃當事人為辦理登記手續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常因需求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且其上所記載之價款金額係為核課稅捐之用,自不能單憑此份文書記載:「下列土地建物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等語,而推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原因關係即為有償之買賣。

4、再查,被告就渠等間之財產讓與原因關係為有償之事實,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他債權人之清償證明書影本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其買賣價金交付時間與日期,均係較其自行提出之裕融公司清償證明書影本所示日期即111年4月15日為晚,有裕融公司清償證明書影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第241至245頁),而被告乙○○亦未提出確有將資金交付、交付方式係以供代償甲○○其他債務之協議或證明,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乙○○未支付對價而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被告間就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被告間於111 年6 月6 日所訂立之前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3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前述民法第244 條第1 、3 項之規定,可知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且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6 月6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 年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 年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3、再查,被告甲○○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於贈與當時,被告甲○○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所餘財產僅為所得61,429元(個資卷),確實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即988,803 元本息,堪認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龜山區 善捷段 0000-0000 19,835 100000分之87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22層樓 20層:79.06 陽台:7.82 1分之1 包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持分100000分之1039及同段00000-000建號,持分100000分之91(含停車位編號76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