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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劉庭翔(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美(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建盛(劉忠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告 陳仁泉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訴訟中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劉庭翔、張雪美、劉建盛於111 年5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仁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4 、7 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原則上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任期無限制,於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轉讓前述代表資格。而「伯公岡福德嘗」為被告啟新社福會內捐助神明會之一,依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及「伯公岡福德嘗」之創立會員名冊,「伯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及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均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劉立,故「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資格及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劉立之子孫即伊繼承,被告陳仁泉既非劉立之繼承人,復不可能以讓渡方式取得「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資格及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啟新社福會前雖曾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陳仁泉就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然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3

5 號、最高院法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啟新社福會敗訴而告確定,惟伊既未參加前案訴訟,且該判決結果侵害伊就「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資格及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仁泉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啟新社福會部分: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補選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被告陳仁泉於前案訴訟以其所自行製作之「補選報告表」作為其係經由伊之原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補選出任會員代表之證明,然該「補選報告表」係由被告陳仁泉自行製作,與「伯公岡福德嘗」無任何關聯性,而伊對「伯公岡福德嘗」之任何事宜,除其推選代表是否符合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外,伊無任何監督或支配之權利,遑論知悉及持有「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名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文書,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證據偏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同法第344 條規定之當事人協同發現真實之立法理由,被告陳仁泉既主張其具有伊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自應提出「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名冊及補選代表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明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仁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啟新社福會前以「伯公岡福德嘗」原會員代表僅有訴外人劉立1 人,被告陳仁泉非劉立之繼承人,不具會員代表資格,然謊稱其為「伯公岡福德嘗」補選之會員代表,而行使代表權達45年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陳仁泉與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被告啟新社福會敗訴,被告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

83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是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之主張而受損,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仁泉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因被告陳仁泉主張與被告啟新社福會間就該會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而受有損害,本件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伯公岡福德嘗」之原會員為其祖父劉立,故被告啟新社福會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應由劉立之子孫即原告所繼承,並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據,是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仁泉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確影響原告是否可能因繼承或選舉取得擔任被告啟新社福會之「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資格之可能,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主觀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被告啟新社福會對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得以原單位選補,如補選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一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5頁),則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既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困難時,始例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原告徒以被告陳仁泉與劉立不具直系親屬繼承關係,故無從繼受劉立之被告啟新社福會「伯公岡福德嘗」會員代表資格,自難認有據。

(五)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及被告啟新社福會所提出之補選報告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7頁),「伯公岡福德嘗」於59年間補選被告陳仁泉為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並陳報被告啟新社福會後,由被告陳仁泉實際執行會員代表權利,迭經數十年,在被告啟新社福會提起前案訴訟前,未見「伯公岡福德嘗」或被告啟新社福會有任何異議,益徵被告陳仁泉確實經「伯公岡福德嘗」補選擔任會員代表無誤。

(六)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仁泉於59年間因原代表劉立死亡而補選為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不太可能留有其他書面紀錄。又除上揭補選報告書外,縱曾有選票或補選會議紀錄,亦未必保存,且迄今已逾50年,更難認仍然存在,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陳仁泉未具會員代表資格。

(七)且查,被告啟新社福會與被告陳仁泉前就確認被告陳仁泉與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一事,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啟新社福會與陳仁泉間(即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尚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被告陳仁泉縱非原會員代表劉立之繼承人,然既經補選擔任被告啟新社福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屬合法會員代表,原告自無從由劉立處繼承而取得會員代表資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仁泉不具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確認伊為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仁泉對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伯公岡福德嘗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亦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