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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永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康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興永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康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原告陳興永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5,008,026元,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康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故其上訴利益即為5,008,0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175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康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康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