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呂培瑲
呂培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何溪明訴訟代理人 張博鈞被 告 黃國杰訴訟代理人 黃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丁○○共有同地段126之1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同地段126之2 地號土地,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7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1⑴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73-1⑵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對被告乙○○共有同地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5⑴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丁○○共有同地段126之1地號土地、原告丙○○所有同地段126之2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73之1地號土地、被告乙○○共有同地段75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後,將聲明變更如主文一、二項所示,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周圍均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而無法申請建築線,僅能經由系爭被告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又因原告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有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必要,願給付償金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以: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但原告應給付償金,並以甲○○取得土地之價格按年利3%計算。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被告土地目前供中正花墅社區通行使用,原告應與中正花墅社區區分所有人協商。並請法院考量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通行及管線安設之必要性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參,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
㈡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其相距最近之公路即為同安街,而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安街,其最近之路線即為通過系爭被告土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利用被告系爭土地上現存私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以系爭土地位於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暨證明核發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一103頁、卷二69、71頁),尚未指定建築線,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惟依附圖通行方案約略估算,通路長度約9公分,按比例尺1/500計算約45公尺,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5公尺。又附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最寬處為1公分,按上開比例尺計算為5公尺,且未超逾現存私設道路之範圍,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土地範圍以至公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73-1⑴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73-1⑵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75⑴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㈢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就附圖所示編號73-1⑴、73-1⑵、75⑴範圍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不得有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又系爭土地若供興建房屋居住,並有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線之必要,再審酌附圖所示編號73-1⑴、73-1⑵、75⑴土地範圍為現存私設道路,於此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應對於鄰地之損害最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附圖所示編號73-1⑴、73-1⑵、75⑴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行為,亦屬可採。至於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業已同意中正花墅社區通行使用,原告應先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始得通行等語,未提出具體依據,難認有據。
㈣末按袋地通行及於鄰地設置管線均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
86條第2項後段、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固有明文,惟償金之支付與上開權利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抗辯原告應給付償金等語,尚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理與否無涉,又被告均表示不於本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127、129頁),本院尚無從就償金之數額為認定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