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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廖運瑼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陳衍源

洪銘德余化龍胡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告選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在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111年1月13日召開之111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中,所作成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系爭基金會印信並向法院辦理印信變更登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其依財團法人法第6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本即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之職權,屬系爭基金會及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而系爭決議存不存在乙節,在兩造間已有爭執,是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發函將系爭基金會原有由捐助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推薦之董事即訴外人黃金春、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下稱黃金春等4人),改聘為訴外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政(下稱何明光等4人),惟此改聘行為已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其餘相關規定,更已侵害憲法賦予農田水利會之制度性保障。是以,何明光等4人並不具系爭基金會之董事資格,其等與系爭基金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詎擔任系爭基金會董事之被告,竟仍與何明光等4人於111年1月13日召開系爭基金會之111年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系爭基金會印信並向法院辦理印信變更登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董事會扣除不得擔任董事之何明光等4人後,僅有被告共4名董事出席,依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得開議及決議,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已違法。況依財團法人法第49條第5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中,監察人有列席董事會之權利及義務。然系爭董事會於召集時未及時通知擔任系爭基金會常務監事之原告列席,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系爭決議亦應屬無效。另系爭董事會以視訊方式進行,應為法所不許,是基此亦應認為系爭決議無效。而因伊為系爭基金會之唯一常務監察人,依財團法人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46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屬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伊自得依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6條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所有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宣告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中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桃園水利會已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規定,改制為農委會所屬機關之灌溉管理組織即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其原有公法人地位之權利義務已由農委會所承受。系爭基金會之原捐助公法人即桃園水利會既已不復存在,則系爭基金會董事之聘任,自無從繼續適用財團法人法第50條及「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推薦準則」之餘地。況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由農委會所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之董事代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改聘以補足原有之任期。故農委會將系爭基金會原聘之董事即黃金春等4人,改聘為何明光等4人,並未違法。再系爭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人數及普通決議之董事人數,均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及桃園水利基金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且開會之董事於開會前已受合法召集通知,其等均已依法出席,故系爭決議自屬存在且合法有效。至原告雖為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惟財團法人與公司法人性質不同,不應適用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無效之見解。況系爭董事會亦有監察人李百安列席,故原告關此之主張,顯無理由。此外,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已可知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方式為之,遑論適逢新冠疫情肆虐期間,系爭董事會為避免群聚發生病毒感染,採視訊方式開會,並逐一經過出席董事之親筆簽名確認,堪認此開會方式、決議結果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基金會原係由桃園水利會此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法第1條後段、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法係於109年10月1日施行,嗣後農委會即依上開法律授權設立農田水利署,且將各地方原有之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理處等情,有農委會109年9月21日農水字第10900832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桃園水利會自亦因之改制為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農委會承受甚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農委會發函將系爭基金會原來之董事即黃金春等4人改聘為何明光等4人之事實,有農委會110年7月23日農水字第11060304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按「本法人置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其中7人由本法人聘任之,8人由主管機關聘任之。

前項所定主管機關聘任之董事8人,依『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農業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準則』,其中董事4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代表擔任之。」,系爭基金會之章程第12條固有明文規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基金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桃園水利會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既已由農委會承受,已如前述,則上開章程所定「其中董事4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代表擔任之。」之規定部分,自已無從適用。系爭基金會之性質更應認已屬於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㈡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㈢社會公正人士。㈣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㈠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㈡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㈢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基金會既應認已屬於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則其主管機關即農委會前述將系爭基金會原來之董事即黃金春等4人改聘為何明光等4人之行為,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另上開法律規定均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故原告就此指摘農委會上開改聘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其餘相關規定,且侵害憲法賦予農田水利會之制度性保障,故何明光等4人應不具系爭基金會董事資格,其等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可採。

六、再查,原告所主張擔任系爭基金會董事之被告,與何明光等4人於111年1月1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而由上揭系爭基金會之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合計為15人,而按「董事會及監察人會應分別由董事或監察人以實有人數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系爭基金會章程第2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27頁)。就此原告雖主張何明光等4人因不具董事身分,故系爭董事會之出席及決議人數不合法等語,惟何明光等4人確具系爭董事會之董事身分,前已敘及,則被告與何明光等4人合計即有8名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已逾董事總人數15人之半數,且上開8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係以全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9頁) ,均合於上開系爭基金會章程之規定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已違法等情,核仍無可採。

七、再按「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財團法人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為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列席系爭董事會,固得認有據。惟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之出席者欄內已載明原告即「廖運瑼常務監察人」之名義,此開會通知單暨其附件即開會議程,復經系爭基金會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之110年1月12日以郵務送達原告,有上開開會通知單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82頁),且原告並未出席乙節,亦有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既已於開會前送達原告,係原告自行選擇不出席,自不能認為系爭董事會因之即應無效,否則無異認系爭基金會之常務監察人1人即可自行決定以出席與否之方式,決定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得否召開及決議,自非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所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於召集時未及時通知擔任常務監察人之原告列席,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之部分,並不足採。

八、又按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已明示: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之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等語。是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之方式行之,要無疑義。乃原告竟遽而主張系爭董事會以視訊方式進行,應為法所不許,故系爭決議無效等情,自難認有理。

九、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之前述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於法無違,系爭決議亦無無效之情形,且系爭董事會所為之唯一決議即為系爭決議乙節,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所有決議不存在,自不能准許。

十、末按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可認為屬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人,前固已認定,惟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執行事務,通過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捐助章程之可言,前亦認定,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中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仍不能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所有決議不存在;另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董事會中所為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