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半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訴訟代理人 廖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重劃前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320、348、

299、299-5、299-7、362地號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負責實際管理。上開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半領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原告獲得分配大嶺段5、7、17、21、38、39等地號土地及領取差額地價。原告原先獲得分配20地號,原告在被告公告期限之30日內【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至3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07年8月16日發函被告請被告依獎勵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拆遷或調整至其他位置。被告獲悉後以107年10月22日半嶺自重字第010710252號函覆調整分配位置,配置位置改為21地號(原先仍為20地號,後來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更改為21地號,),原告於107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726012320號函表示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會勘原告分配之土地5、7、17、21地號等土地,始發現21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及水溝(水保設施)。原告認為該分配除明顯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重劃後土地原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廊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主為準…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將應屬公共設施用地之水溝、擋土牆分配於原告,因此原告發函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由於被告將不得分配之土地分配給原告,因此被告將水溝、擋土牆、小山丘規劃於21地號土地內,於重劃後分配給其所為及相關決議自屬無效。另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價格有減損,21地號土地上水溝、擋土牆等設施占用之面積大約10坪左右,以每坪損失大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算,原告大約損失10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分配土地決議中,就有關分配予原告21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之擋土牆及水溝係公共設施是解釋法令錯誤,該水保設施是重劃會於103年完工驗收,係屬重劃之一部分。當初原告在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經過被告調整將原來20地號土地改分配臨地21地號土地,亦是經過原告同意,而原先分配給原告之20地號土地上亦有擋土牆及水溝,該土地亦無提出任何質疑。既然被告同意調整分配土地經過原告同意,且原告共分配5、7、17、21、38、39等地號土地並領取相關之土地差價,原告豈可單獨就分配21地號土地該筆之決議認為無效呢。重劃區之土地價格是經過桃園市評議地價委員會之評議,不能私自變更,會影響重劃區全部土地之價格,原告主張21地號土地價格損減1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在重劃後共分配到大嶺段5、7、17、21、38、39地號等土地,並領取相關差額地價362,330元、41,680元、92,750元,共計496,760元。

(二)被告獲悉原告提出異議後以107年10月22日半嶺自重字第010710252號函覆調整分配位置,配置位置改為21地號(原先仍為20地號,後來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更改為21地號,),原告於107年11月7日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0726012320號函表示同意土地分配結果。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會勘原告分配之土地5、7、17、21地號等土地,始發現21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及水溝(水保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在被告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受理後,就分配之20地號土地,改分配為21地號土地,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函覆同意土地分配結果(詳見原證四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於108年8月6日發函原告(原證六,本院卷第109頁)通知原告所分配土地5、7、17、21、38、39地號土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並將相關資料函附。原告於108年8月8日通知被告(原證七。本院卷第131頁)在原告所分配之土地5、7、17、21地號土地上有若干地上物(麥當勞得來速、工廠等建物、遭民眾擺放雜物、民眾栽種植物及樹木未移植等情況),請被告排除地上物(需除草)。雙方原定於109年9月16日辦理土地交接,原告拒絕就5、7、17、21地號土地進行接交(詳見原證8、9)。併就21地號土地上存有擋土牆,認為被告之決議無效或主張減價云云。

(三)經查:被告抗辯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無須再經理事會決議。另有關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協調,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議案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本案由理事長派員進行協調處理,因此並無理事會會議紀錄並取得原告同意。另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項『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因未及上述三點事項,故免提會員大會追認。既然被告原分配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在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理事長派員協調,被告改分配21地號土地予原告,亦經原告同意,此項事務顯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長處理之事務。且依上開獎勵辦法關土地所有權同意調整分配結果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被告改分配21地號予原告亦符合上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改分配21地號予原告未經過理事會決議或會員大會決議,認為該分配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重劃區之土地價格,係經過桃園市評議地價委員會之評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評議委員會在評定土地之價格時必會考量重劃前、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之權益、價格、重劃後土地座落位置、面積大小及重劃進行中之相關費用之分擔後而決定重劃後配置土地之價格。既然重劃區之土地係經過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後決定價格,則如果有一筆土地之價格變動,其會影響全體分配土地之價格差異。另原本原告所分配之20地號土地上,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照片亦有擋土牆及水溝,如果依照原告主張要減損價值,則全部所分配之土地又要全部再度評價。且系爭擋土牆及水溝係在103年完工,送到評議委員會評價時,系爭設施有明顯標示,則評議委員會在核定地價時,應該有將此情況加以考量。故原告再度主張土地有減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改分配土地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無效;另以21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請求土地價值減損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分配土地決議,有關分配予原告21地號土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