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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王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以電塔基座佔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給付補償費,其計算方式為以佔用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為準,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之金額為1,836,000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其佔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0,600元。

(二)原告請求給付的,通通都是補償費,按月給付部分不是附帶請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另行核定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08,000元(計算式:0000000+306001210),依同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原告已經繳納的19,216元,還要補繳36,333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