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王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等語,然該等補償之義務人,以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為限,此觀各該條文規定甚明,又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則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電業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參照),本件被告為公權力機關,原告又未為被告為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陳述,則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