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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王壽志建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秀英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原告因年長體衰,並屢次發生危及生命之狀況,故委由聲請人處理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且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承當訴訟云云。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有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遂依電業法第41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於111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3月15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聲請人,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原告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原告之訴,乃以電業法第41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之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請人僅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繼受該損失補償請求權,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費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