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2年5月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義興-福安第17號鐵塔」(後改編為福安-榮華第5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嗣兩造就此雖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拆除系爭鐵塔,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原告另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以被告建造系爭鐵塔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有權占有,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雖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亦應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然被告迄今均未為補償。為此,原告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元作為損失補償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回溯5年之損失,以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塔基座所在土地之日止之損失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塔基座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電業法第41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係類同,且其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性質相當,是原告仍應證明其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鐵塔雖佔用系爭土地300平方公尺,然原告喪失該土地面積之使用收益,其損害額是否即與喪失通常之租金相當,不無疑義。況原告認應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3萬60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乃以本院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中,委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依據,然該估價報告書乃係以系爭鐵塔6年後須遷移為前提,並將系爭鐵塔之價值併入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顯非純就系爭土地之正常租金為估算,應以被告所提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鼎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2,526元,作為損失補償之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2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塔,佔用系爭土地300平方公尺,兩造於100年3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鐵塔佔用之土地,租期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被告仍佔用系爭土地,原告因而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於111年3月15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王壽志建,並於111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租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溪地測字第104001365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另案返還土地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卷第10、13至19、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宗第19至73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損失補償之請求:
1.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分別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分別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可見修正後電業法將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移列至第39條第1項、第41條,並將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所定之補償「損害」,改為電業法第41條所定之補償「損失」。又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是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者,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失為前提,並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塔,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300平方公尺,合於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後段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受損失,即有理由。又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塔佔用部分,原告顯已無法為使用收益,足認原告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損失補償之適當金額:
1.電業法第41條所定損失補償,與民法相鄰關係所定之償金相似,即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至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及電業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以系爭鐵塔佔用系爭土地300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失,即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不利益,又租金既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所收取之對價,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作為補償金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失與其就系爭土地喪失通常之租金並不相當云云,不足為採。
3.就補償金之計算,原告提出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主張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02元、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計算,即每月3萬600元(計算式:102元300平方公尺)作為補償金之金額云云。然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
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本件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於「本案估價方法之選定」,記載「區域內同類型之不動產交易以買賣方式居多,租金案例罕見實價登錄上查無租金資訊,考量本次係評估所有權之土地租金,因勘估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其原租金極低為每年645元,難以採用差額分配法或推算法評估、又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濟價值低採用利率法推估租金較不合理,故僅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等語,並選定「平鎮區賦北段600地號」、「龍潭區五福段143地號」、「龍潭區北坑段1339地號」作為比較實例(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337頁),該估價報告書雖已說明本件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而僅採用1種估價方法,然其選定之比較實例分別位於平鎮區、龍潭區,而非系爭土地所在之復興區,且彼此之間有相當距離,顯與系爭土地非為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自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之比較實例蒐集原則不符,則該估價報告書以系爭土地與前開其選定之比較實例為分析,難認其分析所得之租金金額為合理。
⑵又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於「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
程」記載「考量若現在要遷移,電塔殘值將歸零且須付出遷移成本,一般情況需對雙方當事人均要有好處,較有利溝通協調之可能,故以上述成本50%分攤6年(依訴訟雙方於勘查現場說明,預計6年後遷移;50%係估價師依一般得利回雙方均攤辦理,其比例可由訴訟雙方個別認知磋商而定)歸為每年租金之」等語,並於「價格結論」記載「最後決定勘估標的租金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102元,即每月租金30,600元;電塔殘值50%加計於租金內評估,是以雙方皆有利條件下評估,至於實際決定多少比例可以由訴訟雙方磋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
49、355頁),可見該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鐵塔將來須遷移作為估價之前提,並將系爭鐵塔之折舊及遷移成本納入系爭土地之租金成本之一而估算租金,而非單純以系爭土地本身之性質作為估算租金之依據。原告雖主張該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鐵塔存在為目的所為續訂租約之估價報告,較為可採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失僅為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鐵塔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利益,並未包含系爭鐵塔之折舊及遷移成本,況被告於系爭鐵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消滅時,本應享有取回電塔之權利,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鐵塔之折舊及遷移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不應納入估算租金之依據。
是以,正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之租金金額應不可採,原告依該估價報告書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卓村榮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行動電話機房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巫自強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2宗第10至26頁),然電信業者租用土地建造基地台用以通信,與本件建造系爭鐵塔用以配電,不論使用性質或目的均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數額為適當。
4.另被告提出鼎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抗辯應以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42元、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計算,即每月2,526元(計算式:8.42元300平方公尺)作為補償金之金額等語。經查,該估價報告書中於「價格評估」記載「本案係設不考慮地上物對地價影響,獨立評估勘估土地之合理地租水準。然,囿於復興區一般農地多屬自地自用顯少有農地租賃實例可供比較、分析,擴大範圍所認交易案例亦多以作非農業使用下之租金水準;職此,比較案例付之闕如,殊難以獲致合理甚或可採認之適格租金水平;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準此,本文將以積算法與收益分析法等兩法來決定勘估標的之合理租金水平」,而積算法以蒐集與系爭土地近鄰或類似地區之比較實例,即復興區基國派段377、1115地號土地,以及同區水流東段86之194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與系爭土地進行條件比較、分析及價格調整後,求取基準價格,並依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法推估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率等計算後,估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27元;收益分析法以系爭土地所處地勢、土壤、氣候、通常利用情形及考量農產品產銷資料之獲取難易度與可信度後,以系爭土地種植1公頃水蜜桃,設算其合理生產總銷售金額,扣除培育種植期間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等經營成本支出,並考量經營期間合理可歸屬於經營者利潤後,將剩餘價額歸屬為合理地租,估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64元,再考量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適用性、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租金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情況,採加權平均且各以百分之50之加權權數計算後,決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8.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43至267頁),可見鼎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性質與使用收益之情形作為估算租金之依據,其評估之租金數額較能反映原告之損失,即系爭土地遭系爭鐵塔佔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價值,是以每月2,526元作為補償金之金額,堪認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5.又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已於111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王壽志建,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鐵塔基座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526元,即無理由。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回溯5年,以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補償金,共15萬2,701元(計算式:〔2,526元5年12個月〕+〔2,526元14/3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屬損失補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時,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回溯5年之補償金即15萬1,56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及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701元,及其中15萬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