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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王沐照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26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開債權憑證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26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該裁定所憑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及用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係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另ㄧ債務人廖安文於購買車輛時,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並盜用原告印鑑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未舉證,僅空言泛稱本票之簽名與用印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亦自承本件係廖安文因購買車輛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原告對於事實清楚知悉,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雖經本院於111年1

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未供擔保停止執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4日以桃院增二110年度司執字第68900號函文通知原告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前,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仍應繼續執行程序,該函於111年8月2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仍未為擔保,致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程序,並於同年10月14日執行終結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上情,原告未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