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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湯和諺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被 告 詹語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結婚,婚後原告於10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7),及其上同段4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含共有部分同段48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1)(下稱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使用,並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支付相關稅捐、水電天然氣、保險及管理費,購買冷氣機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業於111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房地,無法以何人實際支出房屋頭期款、貸款、稅捐等費用來認定真正所有權人,亦難推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55至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

際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冷氣費用及房屋貸款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房貸繳款證明、所有權狀、訴外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匯款單、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信用卡帳單明細、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扣款證明、水電天然氣、保險及管理費通知單、保險單暨保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第33頁、第101頁、第103至131頁、第133、137、138頁)。惟原告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原告保管上開繳款收據或契約、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借貸、代墊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兩造既然在系爭房地同財共居,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所生相關稅捐、水電天然氣、冷氣、保險及管理費,自然應屬家庭生活費用的一部分,而由兩造分工負擔,不因此影響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使由原告全額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水電天然氣、保險及管理費,也不能不考量被告也有因此相對應分擔操持家務、照顧小孩,而支出時間、勞力、金錢費用,而認為未支付婚後不動產所生費用之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再原告自承:被告要求房產登記於其名下對其才有所保障,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遂同意被告之要求等語(本院卷第4頁),核與被告答辯所稱:兩造一同購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有向原告確認過,原告表示想藉此作為被告保障,故主動贈與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大致相符,則兩造既言之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作為「保障」,與一般社會常見夫妻於結婚時贈與財產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說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作為證據,又無其他舉證,僅憑原告所提上開出資、保管文件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父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所繳納之房屋款23萬元部分係由其父親所提供(見本院卷第95頁),惟縱能證明上開款項交付事實,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同上,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