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游千力被 告 林沛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其男友甲交往過密,心生不滿,而思報復,明知原告並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情事,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17日,在其住處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期」社區內,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匿稱發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有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指稱原告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嫌,請求依法究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刑事調查程序,使原告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嗣警方查無原告涉犯實據,原告驚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而提出誣告告訴。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8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名譽遭受極大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意向原告道歉,刑案一審判處4月過重,上訴審改判3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所示內容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舉信箱而誣告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決附卷可稽(訴字卷第7至14頁、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乃係指稱原告涉犯施用、販賣毒品罪,致原告一度成為刑事上之犯罪嫌疑人,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然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
⒈按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如有工作日薪約1,2
00元,109年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1萬餘元;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無底薪,已有6個月無收入,109年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55萬餘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8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為故意、為2次誣告行為、於系爭刑案一審否認犯行且態度不佳,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於110年7月2日送達,審附民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誣告時間及方式 誣告內容 1 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姓名:路人掃毒 住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游千力 檢舉類別:煙毒案件 檢舉對象:游千力 主題:吸食毒品及販售 內容: 姓名:游千力 ○性,身分證:Z000000000,本身吸食毒品及販售給朋友甲 其身分證Z000000000, 毒品來源:○○區○○街○○號「○○宮」宮主之兒子。 建議巡邏各處宮廟該處聚集許多不良份子。 2 108年2月17日凌晨2時11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姓名:掃毒者 檢舉類別:煙毒案件 檢舉對象:游千力、○○ 主題:吸毒販毒 內容:游千力/52-11-25,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桃園○○區○○路○○號。 ○○/66-3-29、身分證:Z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地址桃園○○區○○路1段○○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