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吳文鈞
吳采澄兼上列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然因原告乙○○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添進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乙○○及甲○○(原告丙○○、乙○○及甲○○3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父,吳添進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於被告中壢站南下第三月台候車,因突發性身體不適產生暈厥,失去平衡後墜落月台,適有區間2143車次之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進站,吳添進因遭系爭列車撞擊後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詎原告依鐵路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死亡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時,被告竟以吳添進係違法跨越月台警示線、甚稱吳添進係「跳下軌道」而拒絕給付,然吳添進並無自殺之可能,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始終站立於月台警示線後方,而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非長期罹患疾病,吳添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具有過失。
㈡、又被告之月台巡邏、指揮人員對旅客有照料義務,卻疏於注意吳添進於墜落鐵軌前已發生身體搖晃、不適之情形,且系爭列車之司機員於進站前,就可能有意外落軌之情形發生,應使列車保持隨時煞停之狀態,仍疏於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鐵路法第62條、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33,334元、原告乙○○833,333元、原告甲○○83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就事故地點之顯示器、月台地面警示標語、標線、公告欄及站內牆面警示說明等,確認設置之完整性,並作成旅客乘車安全警示調查報告,相關設置並經交通部逐年查察。且被告受僱人員就列車駕駛與月台安全已善盡職責與注意義務,後續救治通報亦無遲延,對於吳添進不可預期突然越過警示線往進站中之系爭列車車頭前下月台至軌道處,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而吳添進係於系爭列車車頭將至之際,突有跨越警示線,往列車車頭前大跨步動作下月台至鐵軌軌道處,容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吳添進當日因機車送修,而步行將近30分鐘至車站,有反於平日而運動過度致身體不適之情況,而其有服用過敏藥物,卻未於當日隨身攜帶藥物,致身體不適亦無從服藥控制,且其已與原告丙○○傳送訊息自悉身體不舒服,卻未先退至月台後方先行休憩或告知站務人員尋求協助,反往月台邊站立候車,更於列車進站、站務員吹哨警示之際,突有越過警示線下軌道致系爭事故發生,吳添進未採取迴避風險之必要措施,至少亦有過失,被告依法無從酌給。若認吳添進係因身體不適而意外落軌,本件亦非屬鐵路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行車事故。另本件為個案偶發事件,就以往通案性均係以死傷者之醫療單據核實給付,再視死傷者個別情況併加給卹金,以協議方式處理,本件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可憫之情,又自始未提出醫療、喪葬費等單據憑證與請求金額之具體說明,被告須作通案考量,亦無從酌給。
㈢、又系爭辦法第4條為行政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繼承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非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依據,遑論逕自請求最高卹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進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於被告中壢站南下第三月台候車時墜落月台,適有系爭列車進站,吳添進遭系爭列車撞擊後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36分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83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8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或酌給死亡者最高金額之卹金250萬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須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被告抗辯其受僱人就列車駕駛與月台安全已善盡職責與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前開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中壢站旅客乘車安全警示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據前開中壢站旅客乘車安全警示調查報告所示,被告中壢站第三月台地面設有候車線,並有明顯標語「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公告欄、地下道牆面及列車資訊顯示器亦有標示「月台候車時,敬請不要靠近月台邊,以免發生危險」、「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注意墜落危險」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提出之前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其中左上角時間標示「2020/10/20 07:42:10」(按:中壢站監視器時間慢實際時間約10分鐘)之照片中可見吳添進雙腿併攏、無跨步動作、身體向前傾倒,「2020/10/20 07:42:11」之照片畫面中已不見吳添進之身影,「2020/10/20 07:42:12」則可見系爭列車之車頭已駛進吳添進跌落之軌道處(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是自吳添進身體前傾至墜落月台約2秒之時間,系爭列車即已駛入,而司機員於發現有人墜落軌道及列車之煞停均須一定之動作時間,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僅2秒,由吳添進附近之候車乘客於吳添進墜落月台後亦均未有改變動作可知,被告之受僱人即系爭列車之司機員顯然無法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又吳添進係於錄影畫面標示時間「7:41:52至7:42:4」間出現身體搖晃,於「7:42:09」墜落月台,此有勘驗光碟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而斯時系爭列車正駛入車站(「07:42:12」時車頭即已駛抵第三月台之第3車位處,已如前述),而吳添進候車期間所站位置亦未明顯較其他旅客更接近月台邊緣,且於身體搖晃約12秒後,旋於5秒後即墜落月台,是連吳添進本人自覺身體不適後都猝不及防而墜落月台,被告月台之站務人員又如何得以防免。承此,應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採信。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鐵路法第62條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鐵路機構如未能證明無過失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反之,如能證明無過失者,即免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以,原告本於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應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酌給死亡者之卹金最高金額250萬元部分:
1、按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仍應酌給卹金,其發給標準為:受害人為旅客者,最高金額為250萬元,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為使因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自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請求鐵路業者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
2、被告抗辯吳添進於系爭列車車頭將至之際,突有大跨步越過警示線下月台至鐵軌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吳添進於候車期間(7時43分至48分)仍主動與原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略稱步行約2,800步、30分鐘即到車站、不知道什麼原因全身癢、先忍住身上的癢再說、要撐一陣子、不新鮮等語,原告丙○○亦覆以日常對話,並詢問吳添進身上是否有攜帶過敏的藥物,兩人對話平和,且觀察錄影畫面「7:42:09」 與「7:42:10」間之變化,吳添進直至墜落月台前最後一刻,雙腿併攏,身體前傾,並無明顯跨步之動作即墜落月台軌道,此有LINE對話截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5頁),而吳添進當時既未有過激之情緒反應,又未有跨步下月台至軌道之情形,是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吳添進係為自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辯以吳添進係故意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可採。
3、被告復以吳添進其明知身體不適仍未採取迴避風險之必要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吳吳添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與原告丙○○傳送訊息謂其全身癢、未攜帶過敏藥物等語,且於「7:37:14-22」數次右手有抓右大腿接近臀部附近的位置、「7:38:54-57」又再次以右手抓右大腿、「7:40:16-21」、「7:40:28-32」兩次以右手抓後頸、「7:41:26-28」以右手抓右大腿接近臀的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吳添進於傳送訊息予原告丙○○時已稱「全身癢癢,不知道什麼原因」,是吳添進既不知為何突然全身搔癢,則其當無可能因此而隨身攜帶藥物並服藥控制,且吳添進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5年間僅有至耳鼻喉科、中醫診所合計共20次之就醫紀錄,而其除BMI值偏高、疑似輕度脂肪肝以外,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此亦有吳添進107年、108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血液生化健康檢查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10103738號函附吳添進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且吳添進當時係因系爭列車已進站,欲乘車方再自月台後方之圍籬處折返原候車位置,係因突發性之身體不適而於身體搖晃12秒後即於5秒後墜落月台,應認吳添進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猝不及防,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抗辯,亦難採信。
4、承此,吳添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應酌給卹金。被告雖以本件非屬鐵路法第62條規定之行車事故,且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可憫,又未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云云。然吳添進係於落軌後遭系爭列車之車頭撞擊而死亡,自屬該法所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與被告所爰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及本院96年度國字第29號判是被害人係搭乘電扶梯跌倒受傷、遭其他乘客推擠而自階梯上跌落而受傷之情況顯有不同。又鐵路法第62條第2項所定之卹金係於鐵路機構與死者就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時,鐵路機構給與死者遺族之補償,該法或系爭辦法均未有需死者遺族其情可憫或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始得以向鐵路機構請求卹金之規定,被告僅以其通案性為依死傷者之醫療單據核實給付、再視死傷者個別情況併加給卹金,以協議方式處理為抗辯,難認有據。本院衡量原告及吳添進間為配偶及子女之關係、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5、被告雖以系爭辦法第4條為行政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繼承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辦法雖係依鐵路法第62條第3項之授權,然該法授權交通部制定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對賠償數額加以限制,乃純粹基於衡平鐵路機關同條第1項較為嚴格之過失推定責任,其目的乃在使被害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外多獲賠償機會,故基於上述立法目的,並衡量當事人利益及法律體系結構,凡因鐵路行車事故遭受損害者,應解為得任選民法第188條及鐵路法第62條之一規定為請求,亦即受害人若不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司機員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若能證明鐵路司機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肇成車禍,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時,則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自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且觀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規定,亦可反面推知,系爭辦法並非雙方就賠償補助金額能達成協議時始有其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有所誤解,而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