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吳旻諻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陳忠賢追 加 被告 林承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忠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通行權關係存在,被告陳忠賢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林承德不得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陳忠賢應容忍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為袋地,對同小段147-1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147-10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莊振祥所有之147-10地號土地有地役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以莊振祥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嗣莊振祥於訴訟繫屬中將14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忠賢,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經莊振祥同意由陳忠賢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陳忠賢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
5、124頁),故本件由陳忠賢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林承德,並追加聲明第二項:「林承德不得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5頁)」。
查,原告主張林承德於訴訟繫屬中對於147-10地號土地有以貨車放置而妨害通行之具體情況,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陳忠賢則為毗鄰土地即地號1
47-10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系爭土地為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之袋地。系爭土地與147-1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莊振祥於91年5月19日共同買受之147-4地號及148地號土地,嗣於91年11月11日自147-4地號土地分割出147-10地號土地(當時147-4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至92年1月3日147-10地號土地原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莊振祥名下,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惟為方便系爭土地之豬舍、管理室之人車通行及車運豬隻、飼料等進出需要,乃於91年時即設有寬約3至4公尺通道,連接至上庄路。上開私設道路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方案一通道)。㈡又91年1月11日分割前之147-10地號土地就是由莊振祥使用,
且留有方案一通道供原告之系爭土地時對外通行至聯外道路之用,且原告多年來於系爭土地上作經營飼養豬隻使用,除運送圈養豬隻外,每日皆經由方案一通道運送飼養豬隻之廚餘、飼料,而147-10地號土地於莊振祥取得所有權期間,多年來均同意供原告通行,然近年則因147-10地號土地已出售與陳忠賢,不願再給予原告通行。
㈢又147-10地號土地現經陳忠賢同意由林承德使用、收益中。
惟系爭土地既因分割出147-10地號土地而成為袋地,自僅能通行147-10土地對外聯絡公路。詎原告於111年2月17日欲經方案一通道時,陳忠賢為達阻礙原告通行之目的,乃將方案一通道鋪設消波塊等阻斷道路之阻礙物,僅餘約240公分寬之空間,無法駕駛車寬3米之大貨車載運飼料廚餘進出系爭土地。又於111年3月8日任令林承德於方案一道路停放貨車,完全阻絕人車通行,且以系爭土地之通行並非必經方案一通道為由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可循開發中土地進行付費通行,然上開通行方案,則需跨越私人所有147-8、147-2、147-7、147-1等地號土地,且跨越長度極長,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且與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符。爰依民法第786、787、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147-10號土地係莊振祥於92年間買受,並興建豬舍、管理室、飼料調配室等設施作為豬隻畜牧場使用,且於94年間經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並於108年間由莊振祥賣給陳忠賢,自非因直接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從而原告非必須通行系爭道路始得通行聯外公路,且原告主張方案將侵害被告之權利,又非屬侵害最小之方案,故另提供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二),且原告尚須依法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202、214、215、254頁):
㈠147-10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1日,由1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147-10地號土地於91年5月19日,由莊振祥向原告購買,並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陳忠賢於108年6月21日向莊振祥購買147-10地號土地,並於111年6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確實為袋地,需通行鄰地方能為通常之使用。
㈤方案一通道自莊振祥於92年間買受為147-10地號土地所有人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前,確係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用。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欲通行至聯外道路對於147-10地號土地是否適用民
法第789條?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38頁、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卷,下稱全字卷第34至3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全字卷第57至66頁),是以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陳忠賢所有147-10地號土地本屬同1筆土地(分割前為147之4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將該筆土地分割,並於91年5月19日讓與莊振祥,系爭土地始成袋地,又系爭土地亦自斯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由原告以方案一通道方式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說明,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147-1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於陳忠賢所有之147-1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有通行權,誠屬有據。⒊被告雖辯以伊係在系爭土地分割後,方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非因直接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為其依據。然參諸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考其立法目的,既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行負擔供通行之義務,故將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限縮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負有供通行義務之物上負擔,自應隨土地而存在,殊不因陳忠賢非直接讓與或分割147-10地號土地之人,而得以免除是項物上負擔。準此,被告以原告與陳忠賢之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為由,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顯無足採。至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惟該案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核與本案之情形不同,非得作為本案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論據。
⒋又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
後段規定,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而係另提供其他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則縱原告自始未給付償金,亦不足認定原告就陳忠賢之147-10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㈡本件系爭土地以方案一通道通行,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通行權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
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面積為15,308平方公尺,目前為原告經桃園縣政府許可設立諻民畜牧場使用,其上設有豬舍六棟、管理室等建物並養殖豬隻,有登記第二類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38頁),則依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牧使用之目的,對於通行道路之需求自應以農耕、畜牧為其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乃為利於其運送圈養豬隻及飼養豬隻所用之廚餘等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即應考量原告以車輛載運廢棄物、飼料之車輛通行之需求,參酌交通部於103年1月3日以交路字第10250180571號令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是本件以方案一通道通行,其寬度4公尺應足供一般轎車及較大型卡車之會車通行,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履勘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復為原告自系爭土地成為袋地後,歷年以來之通行方式,合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基於農牧或農業使用之用途,亦堪信為原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⒊至被告雖提出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08頁),乃經由147-1
地號、147-7地號、147-2地號、147-8地號等多筆土地始能連接聯外道路,所需之通行距離顯然較長,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亦非侵害最小方式,是方案二通行方式難認屬適宜之通行道路,自不待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鋪設電線、水管、煤
氣管線或電信管線,並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⒈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既得就附圖所示A部分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即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通行並開設道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系爭土地上原告所經營管理之豬舍、管理室等設施,必須備有合法之電力、輸水及電信等設施,方案一通道為對外聯絡最便捷之路徑,則通過上開通道,設置電力、輸水及電信等管線,亦屬必要。而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將上開管線設置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