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黃隆洋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黃鈺真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即訴外人黃景祥於48年6月12日死亡,其因而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當時年僅15歲且未婚,是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然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黃朱錫妹與被告祖父即訴外人黃景裕於48年12月2日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卻以贈與為原因,於5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黃景裕、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龍海(此贈與契約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系爭贈與行為不論係黃朱錫妹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或以原告名義無權代理,均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贈與行為均無效,原告仍為系爭贈與行為所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人。
(二)又黃景裕於83年3月29日死亡,由其子黃龍海等人繼承,嗣黃龍海於105年5月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被告因繼承黃龍海及再轉繼承黃景裕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經登記為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贈與行為之瑕疵亦應由被告承受,是系爭應有部分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始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贈與行為係原告以其本人名義,並得其法定代理人即黃朱錫妹之同意所為之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情形有別。縱認系爭贈與行為係由黃朱錫妹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原告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然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贈與行為係有效。
(二)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惟本件情形與真正繼承人主張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情形相似,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原告長達60年均未對系爭贈與行為提出異議,或向黃景裕、黃龍海及被告為請求,且黃景裕、黃龍海及被告亦就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繳納土地稅捐,顯見被告有正當理由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33年1月11日生,系爭土地前為黃景祥所有,因黃景祥於48年6月12日死亡,原告繼承黃景祥而取得其所有權,並於48年1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於50年1月27日,系爭土地經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於黃景裕、黃龍海名下;嗣於84年4月21日,黃景裕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龍海名下;又於105年11月7日,黃龍海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9至91頁),堪可採認。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乃黃朱錫妹與黃景裕所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無效,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贈與行為係黃朱錫妹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抑或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而為?㈡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㈢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關於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成年子女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其概括繼受人就該物權變動之存否,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以對抗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乃黃朱錫妹與黃景裕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土地於5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於黃景裕、黃龍海名下,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黃朱錫妹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餘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未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倘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即系爭贈與行為乃黃朱錫妹與黃景裕所為,原告均不知情,則於法律觀念上,應解釋為系爭贈與行為係黃朱錫妹代理原告所為,進而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條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規定之虞。
3.惟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如原告主張,乃黃朱錫妹與黃景裕所為,並無證據可佐,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贈與行為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8年11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50年1月27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原告分為15、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原告得經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朱錫妹同意而為系爭贈與行為,於此情形,即不生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原告當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系爭贈與行為或為黃朱錫妹代理原告為之,或為原告經黃朱錫妹同意而自己為之,僅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原告為義務人之記載,尚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4.就此,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既記載原告為義務人,且依其登記結果,即得推認原告係經黃朱錫妹之同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概括繼受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推定力對抗原告,亦即,被告不得依該登記而推定原告與黃景裕、黃龍海間有適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且無原告所主張係黃朱錫妹未經其同意所為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黃富榮於109年間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黃富榮變價分割之主張,表示「我覺得大家(按:即兩造與黃富榮)都保留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換言之,原告非但未就黃富榮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加以爭執,更以其於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為前提,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加以原告使用其與黃龍海等人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繳納租金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含黃龍海),並由黃龍海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高富子代為收受等情,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租金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21至143頁),此繳納租金之事實,亦可見原告對其所有之土地確有積極管理之行為。由此可見,原告長期未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權利,非因其不了解自身財產狀況而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反而係因其肯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黃富榮共有之狀態,始未有異議,由此亦可推知,系爭贈與行為或為原告經黃朱錫妹同意所為,或為黃朱錫妹代理原告為之,並經原告於成年後承認,而非如原告主張係黃朱錫妹無權代理所為,且未經原告承認。
6.據此,系爭贈與行為既為有效,被告即得因繼承黃龍海及再轉繼承黃景裕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關於原告之主張有無權利失效之情形:
1.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應有部分早於5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景裕、黃龍海名下,原告亦於53年間成年,其成年後即得管理自己之財產,並可得發現系爭應有部分早已贈與黃景裕、黃隆海,然其自成年後卻長達58年,均未向黃景裕、黃龍海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可見原告已有相當期間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況原告甚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表示兩造與黃富榮得繼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述如前,此等表示已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認系爭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原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告權利失效,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之時效抗辯:
1.釋字第771號解釋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其意旨,消滅時效於物上請求權之適用,顯以涉及繼承權之侵害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消滅時效即無適用。
2.本件系爭土地雖係原告自黃景祥繼承而來,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系爭贈與行為無效而行使物上請求權,非因其繼承權受被告侵害而為,況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顯見本件與繼承權之侵害無涉,僅係原告主張其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前開解釋之餘地,被告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系爭應有部分因系爭贈與行為有效而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認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然其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仍不得行使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義務人 權利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應予塗銷之權利範圍 1 50年1月27日 贈與 黃隆洋 黃景裕 3分之1 3分之1 黃龍海 3分之1 3分之1 2 84年4月21日 分割 繼承 黃景裕 黃龍海 3分之1 3分之1 3 105年11月7日 分割 繼承 黃龍海 黃鈺真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