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 律師被 告 黃金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收據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興建黃氏大宗祠,委任黃氏宗親各分會總幹事辦理募捐,並提供收據本作為會員捐款時開具證明之用,被告因擔任宜蘭縣黃姓宗親會總幹事而向原告領取並占有編號000401至000450及編號020151至020200之2本收據本(下合稱系爭收據本),惟被告收取會員捐款後,僅繳回會計聯,未將系爭收據本之原本及存根聯交還予原告。嗣因原告無法負擔維持宗祠運作之經費,遂於109年3月18日召開第5屆第4次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將全國黃氏大宗祠由總會長黃永雄承購,並退還會員部分捐款,而為辦理上開退還作業,須勾稽系爭收據本之會計聯及存根聯,比對捐款人之姓名及金額是否相符,再核退捐款,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交還系爭收據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擔任宜蘭縣分會總幹事期間辦理會員捐款及開具收據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並交還系爭有存根聯之收據原本與原告收執;又上開請求,係原告為黃氏宗親聯合總會管理財產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管理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但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特別審判籍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其主張決定管轄權之有無。再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

三、原告主張本件管理地即中華民國黃氏宗親聯合總會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擔任原告宜蘭縣黃姓宗親會總幹事,受原告委託辦理該宜蘭縣分會之募捐作業,並領有系爭收據本,作為收取會員捐款後開具證明之用。嗣原告為取回上開收據本,曾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00084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及該宜蘭縣分會,該分會之收件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任職於該宜蘭縣分會擔任總幹事,在分會所在地收受地方會員之捐款,協助原告辦理建造宗祠募捐作業等財務事宜,該部分既屬被告所負責處理,則難認被告係在桃園市境內實施其管理行為。故原告前揭管轄主張,尚屬無據。又本件宜蘭縣黃姓宗親會位於宜蘭縣,該分會所在地即為財產管理地,復被告住居於宜蘭市,均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交付收據本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