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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終止委任)

李宗輝 律師被 告 張騰睿即杜沛婕之繼承人

張騰煬即杜沛婕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被 告 陳建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 告 詹凱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騰睿、張騰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杜沛婕因汽車貸款事件(車牌號碼:000-0000)對原告負有債務,然其於110年7月19日死亡,總計尚積欠原告1,141,275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起息日有誤,兹更正之),蓋杜沛婕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告貸款1,180,000元,約定分72期本息攤還本息,每期應支付20,690元,詎杜沛婕僅缴納3期後即死亡。

㈡、杜沛婕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渠等應於繼承杜沛婕之遺產範圍内向原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故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查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於110年12月28日將其繼承自杜沛婕座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名所有。此買賣不動產及移轉登記行為緊接發生於支付命令送達之後,故原告認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及陳建名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皆明知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而故意為買賣行為,藉以協助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規避債務,陳建名難謂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拍賣抵償。系爭房地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凱麟所有,原告認被告陳建名與詹凱麟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皆明知因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仍故意為買賣行為,藉此避免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張騰睿、張騰煬,難謂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藉由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

㈢、綜上,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及陳建名間,及被告陳建名及詹凱麟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有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名及被告詹凱麟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擇一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或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或代位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請求)被告詹凱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備位請求部分,如認被告詹凱麟對張騰睿、張騰煬與陳建名間之買賣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不知情,則被告陳建名因出賣系爭不動產受領被告詹凱麟給付之價金,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張騰睿、張騰煬請求被告陳建名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陳建名與被告詹凱麟間,於111年7月12日,

及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與被告陳建名間,於110年12月28日,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凱麟及被告陳建名應分別將前揭房地於111年7月12日、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名應將出售先位聲明所示房地予詹凱麟

所得之價金其中114萬1275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及陳建名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騰睿、張騰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

當初杜沛婕買系爭房地的保證人是其阿姨陳美依,杜沛婕向被告陳建名即其舅舅借了150 萬元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原告如果對於杜沛婕有債權,可以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但是原告不一定可以獲得分配,因系爭房地上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是大溪農會。杜沛婕對陳建名確實負有債務,當時該房屋貸款餘款650 萬元左右,系爭房屋市場價值約650 萬元,因為杜沛婕購入系爭房屋的時間不到一年就過世,而且其僅清償利息沒有清償本金,還貸款80萬元裝修,後來因為陳美依不願意負擔這筆債務,且其跟杜沛婕合作的便當店也賠錢,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本來打算讓陳美依承受系爭房地,農會卻表示要將貸款人改為陳美依方可,後來才拜託陳建名先幫忙過戶,房屋過戶給陳建名,我也不清楚,也不負擔150 萬元債務。這個房屋的售出是賠錢的。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建名則以:

⑴、否認原告對杜沛婕有債權存在,也否認原告得向杜沛婕之繼承人張騰睿、張騰煬請求給付114萬1275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攤銷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陳建名所否認,而原告於杜沛婕死亡後,並未見原告取車求償,亦未見原告提出其與杜沛婕間相關借貸關係之文件資料,故被告陳建名否認原告對杜沛婕有前開債權存在,也否認原告持有杜沛婕簽發之118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⑵、被告陳建名並非受益人,也不知杜沛婕對原告負有債務,亦不知張騰睿、張騰煬對原告負有債務:

①、依據卷附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擔保品調查表之記載,系爭

房地於111年6月29經台灣土地銀行估價為639萬8,000元,認定總價值為650萬元。而被告陳建名向張騰睿、張騰煬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658萬268元,即張騰睿、張騰煬應償還其二人繼承杜沛婕前向被告陳建名借款債務150萬元及由被告陳建名清償杜沛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大溪農會借款所負之抵押債務667,694元、441萬2,574元。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650萬元並未高於被告陳建名以658萬26元向張騰睿、張騰煬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陳建名並未受有利益。

②、原告雖以新北地院之支付命令送達予張騰睿及張騰煬,認定

被告陳建名對張騰煬及張騰睿與原告間之債權知悉,然此支付命令並未送達給被告陳建名,被告陳建名也未經張騰煬、張騰睿及任何人告知原告對於其二人有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故陳建名 於110年12月1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完全不知道前開債權,其為善意第三人。

③、再者,被告陳建名於111年6月13日以6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詹凱麟,除有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亦有被告詹凱麟給付價金650萬元(第一期款65萬元,給付第三期款65萬元,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給付第四期款520萬元,均係委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經中國信託專戶為交易管理,被告陳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詹凱麟,被告詹凱麟向被告陳建名購買系爭房地,亦確屬實。

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陳建名與被告

詹凱麟間及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與被告陳建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及備位請求被告陳建名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詹凱麟所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

⑷、聲明: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

位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詹凱麟則以:

⑴、被告詹凱麟與被告陳建名不認識,當事人是因為信任地政機

關的登記,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陳建名所有,所以才與陳建名購買系爭房屋,為了確保交易安全,有履約保證,故認為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即被告詹凱麟與被告陳建名為善意,故應受到法律的保障。

⑵、被告詹凱麟是看見路邊廣告打電話接洽而購得系爭房地,因

被告詹凱麟與被告陳建名互不相識,為了確保交易安全,尚要求履約保證,約定於111年6月13日以總價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雙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本約簡稱僑馥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將價金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第3項記載「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以下帳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第5條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第1期、第2期各65萬元,尾款520萬元等事實,有111年6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買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憑。

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及代書等費用4萬3000元給付方式:

①、被告詹凱麟委由父親詹朝宗分別於111年6月5日、111年7月6

日匯款各為65萬元、69萬30元至履保專戶,其中4萬3000元是代書預收規費4萬1050元、履保費用1950元,此觀諸卷附111年7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至明。

②、被告詹凱麟在111年6月29日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銀)

辦理購屋貸款520萬元,土銀在111年7月18日匯款520萬元至履保專戶,有111年6月29日購屋貸款契約書、111年7月18日匯款申請書可憑,而被告陳建名扣除費用後,業已實收649萬8149元。

⑷、綜上,系爭房地買賣前,被告詹凱麟是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

而購買。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是被告陳建名,被告詹凱麟始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確保交易安全,買賣價金尚且經過履保,足見被告詹凱麟是善意第三人,其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買賣,並已經完全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杜沛婕於110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杜沛婕生前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張騰睿、張騰煬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110年12月7日送達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2月19日確定。而杜沛婕所遺系爭房地(土地權利範圍3333分之10000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張騰睿、張騰煬繼承後,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張騰睿、張騰煬移轉為被告陳建名所有,再於111年7月12日由被告陳建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詹凱麟所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7130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卷內所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訛,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與61頁、第203與229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函附系爭房地110年12月24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與被告陳建名間;被告陳建名與被告詹凱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藉由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名及被告詹凱麟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或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詹凱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另因被告陳建名受領被告詹凱麟給付之價金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張騰睿、張騰煬請求被告陳建名返還前開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建名、詹凱麟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所有?茲敘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若債務人所為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要旨可參)。再者,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行為「難謂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認被告陳建名、詹凱麟係明知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為買賣,其等所為有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而請求撤銷。然而,原告就被告陳建名或被告詹凱麟如何明知原告與杜沛婕或原告與被告張騰睿、張騰煬間,尚有債務未清償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陳建名與杜沛婕間之親誼關係,逕認被告陳建名對於杜沛婕生前尚對原告負有汽車貸款債務未清償一事知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凱麟與杜沛婕或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及被告陳建名間有何牽連以致被告詹凱麟買受系爭房地時,必然對於杜沛婕生前對原告負有債務有所知悉,是原告就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關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認可採。

㈢、再者,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9經台灣土地銀行估價為639萬8,000元之事實,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1年9月20日函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而被告陳建名向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購買系爭房地時,除匯款4,412,574元、667,694元清償杜沛婕以系爭房地向大溪區農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原貸金額441萬元及消費貸款80萬元),有被告陳建名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大溪農會667,694元、441萬2,574元之匯款單2紙(本院卷第331頁)及大溪農會111年9月2日函所附借款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結果、借據領回清冊(見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可憑,而杜沛婕生前向被告陳建名借款債務150萬元之事實,有卷附杜沛婕109年5月1日簽定之借據及被告陳建名匯款150萬元予杜沛婕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加計此筆借款後,被告陳建名買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合6,580,268元,相較於前開台灣土地銀行估定價格639萬8,000元並未較低,是被告主張被告陳建名與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損害於原告,難認可採。

㈣、被告陳建名與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無原告所指「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是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渠等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建名與被告詹凱麟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陳建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約6,580,268元之價值購得,並未低於市場價格,是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告陳建名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詹凱麟取得價金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請求被告陳建名返還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中之1,141,275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凱麟、陳建名應分別將其與被告陳建名及被告張騰睿、張騰煬就系爭房地不動產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騰睿、張騰煬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騰睿、張騰煬請求被告陳建名返還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