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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吳銀雄被 告 張學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坐落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000⑷為前棟、000⑶為後棟,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無權占用前棟,及自107年9月10日無權占用後棟,因原告先前出租前、後棟之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4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法院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部分建物,惟原告未給付拆除費用,復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執行費用額無效果,因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尚須花費7,597,000元,被告無資力拆除,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放置部分拆除工具,安裝鐵門是為避免原告進去破壞,要等原告給付拆除費用,被告才能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000⑴至⒅之地上物(包含編號000⑶、⑷之系爭房屋),業已確定。而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0、21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7號),已拆除如附圖編號000⑸、⑹、⑺地上物。惟原告未給付拆除費用,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執行費用額1,425,695元無效果(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123號)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因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尚須花費7,597,000元,被告無資力拆除,故目前有部分拆除工具放置系爭房屋內,安裝鐵門是為避免原告進去破壞,要等原告給付拆除費用,被告才要拆除等情,已據被告提出106年2月22日陳報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247號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拆除工程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5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無人使用,大門入口鐵捲門鑰匙及搖控器為被告保管,屋內佈滿灰塵,僅有一間小房間有放置被告的電腦、桌椅等物品,據被告稱是執行拆屋還地當時作為辦公室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169至189頁)。則被告雖取得勝訴判決,然拆除費用龐大,在無法強制執行取回拆除費用之前提下責令被告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拆除系爭房屋有強人所難之嫌。又被告雖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但係為避免原告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徒增被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返還土地之困擾,難認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意思。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被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27號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233至235頁)。

4.依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承上所述,被告並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被告未受有利益。更何況,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當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儘速拆除,原告卻遲未履行亦不願給付拆除費用,致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更顯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不值得保護,且原告如復行占有系爭房屋,反而要給付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縱認原告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測法字第0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