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林麗凰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告 李政憲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晏臻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加油站)於民國95年9月4日增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何桂英向原告表示廣達加油站有賺錢,原告遂同意與被告李政憲、訴外人袁華清、張家榮一起投資,然被告何桂英表示其女婿即被告李政憲手邊暫無現金,請原告先借錢給被告李政憲,讓增資程序完成後,被告李政憲會還錢給原告,故原告於95年9月4日將借給被告李政憲的投資款320萬元交給袁華清,袁華清連同自己的投資款共800萬元匯入廣達加油站之帳戶以完成增資,被告何桂英則與被告彭晏臻共同簽發受款人均為袁華清、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5日、到期日均為9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袁華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嗣因廣達加油站獲益未如預期,且爆發經營權糾紛,被告3人迄未給付原告所代墊之32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憲返還借款320萬元,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何桂英、彭晏臻2人連帶給付借款320萬元或票款3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李政憲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何桂英、彭晏臻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袁華清、張家榮(原名張明財)於95年間共同投資廣達加油站,大家均為廣達加油站之股東,應自負投資之風險,且原告與袁華清係匯款至廣達加油站之帳戶,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李政憲320萬元之股權是包含160萬元的仲介費及160萬元經營廣達加油站之勞務投資,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袁華清,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與票據關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廣達加油站股東同
意書、系爭本票、廣達加油站股東股權轉讓書、廣達加油站章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57-61頁),惟上開文件僅可證明廣達加油站於95年9月4日增資800萬元,原告、被告李政憲、訴外人袁華清分別登記出資額為160萬元、320萬元、160萬元,被告李政憲將登記於其名下320萬元之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即原告,非可遽認原告與被告李政憲間已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進而推論原告與被告李政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證人袁華清雖證稱:我們當初合夥開廣達加油站,被
告李政憲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原告先幫他代墊股款320萬元,原告交給我320萬元時,跟我說這是被告李政憲向原告借的,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李政憲向原告借錢,被告何桂英、彭晏臻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當初是我匯款800萬元,原告說系爭本票的受款人寫我,資金比較清楚,系爭本票簽發後當場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可知證人袁華清是聽原告表示320萬元是被告李政憲向原告借的,並非親身見聞被告李政憲曾向原告借款,無法證明320萬元為被告李政憲向原告之借款。
又證人張家榮證稱:被告何桂英介紹我跟原告投資廣達加油站,大家都是股東,我、原告、袁華清各出160萬元,被告李政憲沒有拿出一毛錢,原告拿了480萬元出來,共同投資的股份共800萬元,登記股份時才知道被告李政憲占2股即320萬元,原告只占160萬元,我也覺得莫名其妙,被告何桂英說錢要用借的,3個月會還,所以開系爭本票做擔保,廣達加油站全部交由被告何桂英經營,40幾天後就說被趕出來,我們都要不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僅能證明登記於被告李政憲名下之股款320萬元是由原告所出資,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是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政憲或被告何桂英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政憲應返還借款32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何桂英、彭晏臻應連帶返還借款32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2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桂英、彭晏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30日,顯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又依卷附廣達加油站股東同意書、股東股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7、57頁),足認被告何桂英、彭晏臻並非廣達加油站之股東,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何桂英、彭晏臻就系爭本票所受利益為何,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32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政憲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英、彭晏臻2人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