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徐瑞成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徐寧憶被 告 楊堃評
李一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7、A1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少年呂0聖與第三人唐玉鳳間存有糾紛,被告呂0聖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得知唐玉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UT洗車工坊」,遂將此情告知被告A17,被告A17即邀集被告邱志杰、A18、陳世晟、蔡翔宇、林0揚、蔡0勳、陳0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嗣於同日2時47分許,被告邱志杰、蔡翔宇、林0揚、蔡0勳、呂0聖、陳0臻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A17、A18、陳世晟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志杰、蔡翔宇、林0揚、蔡0勳、呂0聖、陳0臻分持棍棒砸毀唐玉鳳友人即原告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並由被告邱志杰、蔡翔宇、少年林0揚、蔡0勳、呂0聖、陳0臻分持棍棒、開山刀攻擊原告成,致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15公分撕裂傷合併腓骨頭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損傷、右手5公分撕裂傷合併右小指脫臼及肌腱損傷、右手肘15公分撕裂傷、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後背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被告A17、A18、陳世晟、則在旁助勢。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皆發生嚴重傷害,汽車受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222元、車輛修費費用48,0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192,3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556,5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6,5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17、A18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36、137、138、139、190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審理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6,22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16,222元。
2、汽車修費費用:原告主張汽車修費用為48,000元,業據提出汽車修理費用證明為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48,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其勞動力有減損,嗣本院送請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9%,有113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雖然原告有所爭執,然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9%,應堪認定。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萬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③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該以原來原告平均薪資
23,8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原告主張得退休年齡65歲,經過時間約為37年10月,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0,311元【計算方式為:54,264×21.00000000+(54,26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70,31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70,311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自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樣態及程度、原告前開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34,533元(16,222元+48,000元+1,170,311元+300,000元=1,534,533元),故原告得請求1,534,53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事實可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A17、A18外,尚有邱志杰、陳世晟、蔡翔宇、蔡0勳及其法定代理人、詹0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趙0誠及其法定代理人、陳0臻及其法定代理人、呂0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0揚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合計11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534,533元之損害,渠等對外須負1,534,533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既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其11人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39,503元(計算式:1,534,533元÷11人=139,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已分別與蔡0勳及其法定代理人、詹0鑫及其法定代理人、趙0誠及其法定代理人、陳0臻及其法定代理人、呂0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0揚及其法定代理人各以120,000元成立和解;另與邱志杰、陳世晟、蔡翔宇分別以6,000元、6,600元、8,000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渠等之其餘請求權,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原告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別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等各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A17、A18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於279,00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34,533-139,503元×9=279,0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00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