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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金娥

何光基何金菊何金寶何金蘭何金美黃新頤(兼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緻玲(兼黃振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鍾國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被告徐金娥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應更正為「65分之15」。

其餘裁定更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振光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應有部分9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新頤,本院113年1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1編號15欄應予刪除,編號16黃新頤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應更正為「45分之3」。

(二)另原判決附表2編號B徐金娥、黃新頤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均應更正為「65分之15」。又邱松林、邱月麗分割前應有部分各為90分之2,應分配面積合計為104平方公尺,原判決書附圖2編號D之「面積」欄應更正為「104.00」、編號A、B、C之「面積」欄應更正為「745.32」。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附表2編號B徐金娥分割後應有部分欄,確有聲請人所指誤寫之情形,其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5、16,原判決之所以那樣寫,是因為在言詞辯論終結時,黃振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黃新頤後的土地登記謄本,並不是證據調查之結果或全辯論意旨的一部分;換句話說,原判決之所以會那樣寫,是因為卷內只有舊的土地登記謄本,這並不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求為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附圖2內關於分割後各部分土地的面積,是按照聲請人提出的分割方案圖進行測繪的結果,那個面積是聲請人自己主張的(見本院卷第2宗第239頁、第3宗卷第13頁),這也不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求為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