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 翁苑齡被 上訴人 翁春嬌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翁仁兆鍾翁靜緣翁美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