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倩慧被 告 黃良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長期在該房屋所在之社區、社區車道及車道旁抽菸,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居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之廚房、餐廳、客廳及房間,所排放之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致原告一家人飽受
二、三手菸之危害,長期籠照於有害物質,原告雖曾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見被告改善及收斂,致原告為免二手菸不定時飄入家中,長期被迫關窗,室內空氣不流通,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且縱將門窗緊閉,二手菸仍會飄入39號房屋內。
原告一家搬入該屋已近18年,自搬入後即有此問題,原告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間經檢查後發現有5顆較大之雙側肺結節,須特別注意空污問題。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上午7時20分於家中臥室被濃濃菸味薰醒,身體立刻產生胸悶、心悸及呼吸困難等現象。被告甚於110年12月間連續三天將汽車排氣管對著39號房屋二樓窗戶怠速排放廢氣,環保局人員前來處理之後才未再發生。原告長期生活於致癌空氣污染有害物質中,每天吸入二、三手菸之頻率、時間及次數,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即便人民有抽菸之自由,但於利益相衝突時,若認後者利益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有輕重失衡,而悖於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不得將37號房屋內、房屋前後車道及中庭之菸味或其他惡息氣飄散侵入至39號房屋所有層樓居家環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在自家客廳抽菸,原告無權限制被告在家中從事之活動,且37號房屋係透天之獨棟別墅,被告抽菸之位置均係在開放空間,空氣往何處飄散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也不可能每日都飄入39號房屋內,遑論社區裡會抽菸之人亦不僅被告一人。兩造住家附近100公尺內亦有2間寺廟會焚香及燒紙錢而造成空氣污染。至汽車怠速之問題係因之前天氣較冷,被告現在已沒有再這樣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39號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37號房屋之住戶,兩戶相鄰,被告於37號房屋內、社區中庭、社區車道及車道旁抽菸所生之菸味及汽車怠速所產生之廢氣飄散至39號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害其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37號房屋內、社區中庭、社區車道及車道旁抽菸,並曾於110年12月間將汽車怠速排放廢氣,所排放之有害物質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39號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據其提出被告抽菸光碟、社區車道及中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83頁),上開證物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陳其於111年5月2日、同年月6日、24日、6月7日等時間聞到有菸味後下樓查看,第一間的住戶沒有在樓下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可認兩造居住之社區內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會抽菸,尚有其他鄰近之住戶亦有吸菸之行為,則原告所指述之前開期間飄散侵入其39號房屋之菸味是否確為被告吸菸所致,尚屬有疑。
㈣、再就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內容觀之:
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上註記「蒐證光碟」之光碟內有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間共27個影音檔案(MOV檔案或MP4檔案,下同);另一註記「補充事證」之光碟內有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間共4個影音檔案(其中檔案名稱為111年4月5日下午5點09分抽菸蒐證之檔案與檔案名稱為111年3月21日抽菸蒐證之檔案畫面內容相同,原告主張此為誤植),而前開二片光碟內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⒈被告出現在車庫門口澆花時,手持香菸,未滿一分鐘的部分:110年10月27、28、29日、110年11月1 、2、4 、5 、8 日、110 年12月4 (擦車)、31日、111 年1月21、29日、111年2 月13、17、27日(擦車)。⒉拍攝時間接近或超過一分鐘,被告手持香菸,有部分是在門口看手機或是擦車子:110年10月29(1分20秒)、110年11月3日(57秒)、110年11月6 日(1分18秒)、110年11月11日(53秒)、111年1月21日(50秒,抽菸位置仍在自家車庫門前,但鏡頭似乎為對面的鏡頭)。⒊兩造出現在鏡頭,或原告出現在鏡頭,好像是在與隔壁他人說話,但他人並未出現在鏡頭(此部分沒有抽菸的畫面):110 年11月12日(兩造在門口洽談,未抽菸,1分12秒)、110年12月9 日(被告及其車與兩位手持平板之男士出現在車庫門口,57秒)、111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車庫門口談話,未抽菸,1分47秒)、111年2月13日(原告與其配偶在家中庭的門口與隔壁不知道何人談話,54秒)。⒋111年4月6日、111年3月21日:均顯示被告在車庫門口抽菸,時間分別為26秒及21秒,前者是對面的鏡頭拍攝。⒌111年4月5日11時22分前的5分27秒,原告及其配偶、被告與其他二人均出現在鏡頭,期間雙方有對話,被告手持香菸,燃點三次。同日下午1時3分,被告與另一人出現在鏡頭前,被告手持香菸,前後1分20秒」,有本院111年9月14日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2、關於勘驗結果5.111年4月5日11時22分前的5分27秒部分:
⑴、依據該部分勘驗結果,兩造在系爭39、37號房屋門前,原告
及其配偶、被告與其他二人均出現在鏡頭,期間雙方有對話,被告手持香菸,燃點三次,本院衡酌當時兩造距離甚近,相聚時間達5分27秒,原告住家之系爭39號房屋大門敞開,被告抽菸所生煙味確實會為原告吸入或飄散到原告房屋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
⑶、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⑷、前開期間被告持續在原告在場且系爭39號房屋大門開啟時抽
煙,其抽煙位置雖在自己之系爭37號房屋門口,但因兩造門戶緊鄰,被告抽菸時間前後時間達5分27秒,而抽煙者之二手煙,其尼古丁、一氧化碳及焦油等有害物質,遭原告吸入或飄散至原告房屋,對於不抽煙之原告而言,為避免二手煙入侵需時常緊閉窗戶自有不便,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對於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3、關於勘驗結果1至4及勘驗結果5.111年4月5日下午1時3分部分:
⑴、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所指此部分期間,部分係被告出現
在系爭37號房屋車庫門口澆花、看手機、擦車子時,雖手持香菸,時間約近一分鐘,但原告並未出現在鏡頭前,且乏證據證明原告系爭39號房屋住家大門開啟,其餘兩造出現在鏡頭,或原告出現在鏡頭,好像是在與隔壁他人說話之畫面(但該他人並未出現在鏡頭)之部分,則沒有被告抽菸的畫面,就前揭未拍得被告吸菸畫面部分,尚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行為;至有拍得被告吸菸畫面部分,因兩造對被告抽菸之車道為室外、兩側都有出口、外人得以自由進出,係屬公共空間一節,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抗辯其係於自家或係公共開放空間吸菸,應為可採。
⑵、而自家或係公共開放空間既非法律所禁止人民吸菸之場所(
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吸菸時原告並未在場,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吸菸所生二手煙確已侵入原告住處,則難認被告於上開場所吸菸之被告日常生活自由與原告居住之安寧確已發生衝突,尚難逕以原告單方面所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即認被告有何侵權情事。蓋氣味侵入之侵權行為,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否則,即易形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陷入不法侵權之境地,以致人格權之保障反因相互間踩踏而難以存在,此亦為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之一。
⑶、本件兩造房屋均為獨立透天房屋,非一般公寓大廈,而無管
線互通之情形,中間有牆壁阻隔,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依常理判斷,二手菸之煙氣及臭氣固然有可能侵入原告房屋,然究非被告一有吸菸行為,即可逕認該吸菸行為所生之二手煙已侵入原告住處,進而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錄影畫面所示吸菸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在其屋內或係爭37、39號房屋中庭、車道等開放空間抽菸之生活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告雖另係訴請禁止被告其菸味或其他惡臭侵入原告房屋內,但因煙味是否飄散侵入來自於風力吹動等自然條件因素,並非被告所得控制,又原告縱得訴請被告「不得為導致煙味飄散侵入原告房屋內之抽菸行為」(重點在於抽菸行為不得造成煙味飄散侵入,而非不得為煙味飄散侵入行為),然原告自承現在已經沒有汽車怠速廢氣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2頁),且稱被告居家吸菸使用空氣清淨機後,較未曾聞到煙味,顯見原告所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現未持續而有以判決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37號房屋內、房屋前後車道及中庭之菸味或其他惡臭氣體飄散侵入39號房屋內,不應准許。
㈥、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背景及被告抽菸之二手煙氣體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屋內之次數、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期於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