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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蕭海玲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吳宗憲

吳宗政

吳筱雲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傑偉世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小林信彥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949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05年2月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既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依前開說明,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之清算人小林信彥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未辦理完竣,則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故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宗憲、吳宗政、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錦州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吳錦州則於84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吳錦州已於97年2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前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下稱吳宗憲等3人)繼承。又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已於105年3月8日解散並清算完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而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因之變更為特定債權,又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既已清算完畢,堪認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對於吳宗憲等3人已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吳宗憲等3人怠於向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影響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受償順位。為此,爰訴請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宗憲等3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訴請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吳筱雲:伊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的事情等語。

㈡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及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錦州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吳宗憲等3人為吳錦州之繼承人,而吳錦州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6日為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

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

4 第2 項、第881 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見本院卷第15-37頁)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吳宗憲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66、77-104頁)相符,並為被告吳筱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既於105年3月8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再參以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於清算時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吳宗憲、吳宗政及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堪以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土地所有人即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為被告吳宗憲等3人之債權人,且被告吳宗憲等3人怠於請求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宗憲等3人請求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吳宗憲等3人請求被告台灣傑偉世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抵押權人 登 記 日 期登 記 字 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77.36㎡ 所有權人: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分之6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84年12月6日德字第007503號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自84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吳錦州 新霄裡段244、492、500、565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93.84㎡ 所有權人: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分之6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84年12月7日德字第007503號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自84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吳錦州 新霄裡段244、492、500、565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99.28㎡ 所有權人: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分之6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84年12月6日德字第007503號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自84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吳錦州 新霄裡段244、492、500、565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488.69㎡ 所有權人:吳宗憲、吳宗政、吳筱雲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608分之18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84年12月7日德字第007503號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自84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吳錦州 新霄裡段244、492、500、565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