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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劉朝漢訴訟代理人 劉嘉湧

陳振瑋律師陳若宜律師被 告 劉碧蓮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以其配偶林清祈為霆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被告自民國80年間起,屢以霆隆公司需周轉及林清祈股票被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8年間尚餘新台幣(下同)3、4百萬元未清償,被告遂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以32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而免除被告其餘債務,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88年7月間某日,於被告通知原告可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提示付款,經原告提示付款後,始經被告告以當日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8年7月31日將38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以供兌現,故該支票因提示由銀行收回,迄今被告僅償還20萬元,尚有借款300萬元未返還,兩造間借款未定清償期限,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還款之通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未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霆隆公司,非被告,原告所提事證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與配偶邱桂秋另育有子劉嘉湧、劉嘉欣、女劉雲珍、劉惠蓮,邱桂秋於108年7月1日過世。

㈡、被告配偶林清祈為霆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㈢、被告前對劉嘉湧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劉嘉湧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嘉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㈣、原告對劉嘉湧、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及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受理(下稱另案家事事件),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和解成立,劉嘉湧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邱桂秋所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存款及股票,並應找補原告、劉嘉欣、劉雲珍、劉惠蓮及被告各190萬元。

㈤、被告對劉嘉湧、劉嘉欣提出背信、強制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①原告110年11月19日起訴時主張:被告自80年代起,屢以霆隆公司需周轉及林清祈股票被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8年間尚餘3、4百萬元未清償,被告遂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以32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而免除被告其餘債務(見調解卷第7頁);②其後110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被告自80年代起,屢以霆隆公司需周轉及林清祈股票被軋為由,以電話聯繫或親自到訪原告住處之方式,自80年起至86年間累積之總額達320萬元,邱桂秋擔心原告退休後無錢可支應,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遂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89年間霆隆公司面臨資金缺口,公司倒閉,被告連夜搬家,經半年餘方與家人聯繫,原告得知被告享有百萬年薪,遂開口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乃於91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共計20萬元至原告金融帳戶,原告並提出自80年5月2日起至86年11月24日止之現金提領明細,合計320萬元(見調解卷第61至64、73頁);③後111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告自80年代起,屢以霆隆公司需周轉及林清祈股票被軋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3、4百萬元,曾於88年1月8日還款40萬元,至此尚餘32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為清償前開對原告之債務,遂透過其配偶林清祈,於91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共計20萬元至原告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143頁);④於另案108年12月5日家事事件起訴狀主張:被告透過林清祈向原告借款2,816,000元,被告於108年初向原告保證將於3個月內返還(見本院卷第263頁),就被告借款之方式(親自為之或透過林清祈)、借款金額(借款3、4百萬元經協商以320萬元為借款金額或借款3、4百萬元曾還款40萬元尚餘320萬元或如現金提領明細借款320萬元或借款2,816,000元),原告主張先後不一,已難認為真。原告所提臺灣銀行現金提領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1至201頁)至多僅足認原告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及林清祈曾於91年6月5日、91年11月7日匯款各10萬元給原告,無法認定與被告直接相關,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更遑論該等明細,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4百萬元乙節不符,而無從採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㈢、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及證明,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惟系爭支票係霆隆公司開立,公司負責人為林清祈,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亦無從就此推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是原告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霆隆公司於臺北銀行復興分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於88年7至8月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以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20萬元,自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8年7月16日與劉嘉欣LINE對話中承認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對話中「(被告)我之前我ㄤ股票被追320萬,後來陸續還,剩300萬,我們一直掛念此事,媽媽生病前,還三不五時念我,還鼓勵我,有沒得吃飯!我只記得我那時候身上200元,全家人要吃一個禮拜!我是蓄意的嗎?是的話我早跑到大陸去了!那天我跟爸爸說,我要還你錢,但是你要分這個房子我才能還,否則我這輩子吃人頭路怎麼還?(被告)所以他才說每人分200,我再把200還他(被告)怎知一夜之間變色?(被告)問題出在哪裡(被告)他不分我,我這輩子怎麼還他(被告)是爸爸反悔嗎?那就早說啊(劉嘉欣)妳們說法律上(劉嘉欣)我現在用法跟妳談(劉嘉欣)妳會很慘喔(劉嘉欣)妳們再不放軟(被告)是爸爸反悔不給嗎?(被告)現在問題是什麼?(劉嘉欣)妳的薪資帳戶是嘉湧的..(被告)我不懂你們在吵啥(劉嘉欣)妳們三姐妹爸爸說一毛錢都領不到(被告)我本來就不要啊...(劉嘉欣)林清祈400萬支票怎麼處理(劉嘉欣)20年來都沒說要怎麼處理(被告)別亂加油添醋喔(被告)第一,沒這個數字,第二,之前省吃儉用還的怎不說(劉嘉欣)妳有還很少(被告)進來很大出去的也大啊(劉嘉欣)要我去法院執行支票履行義務嗎(劉嘉欣)妳會很慘啦..(劉嘉欣)嘉湧有妳星馳市房子百分之百的處分權..(被告)為什麼要搶我家房子啊?(劉嘉欣)嘉湧處分掉妳就知道可以不可以..(被告)我想知道,爸爸出爾反爾了嗎?連讓我還錢的機會都沒有嗎?是不是這樣?我吃人頭路,我這輩子300萬怎麼還?所以叫嘉湧來侵佔我的房子嗎?(被告)如果是爸爸的意思,我也認了(劉嘉欣)「法律上」房子登記他的他要侵占什麼?(劉嘉欣)妳第一銀行不是有錢(劉嘉欣)領了20萬(劉嘉欣)要不要還爸爸(被告)可以啊..(被告)嘉湧不是要我還貸款嗎?(劉嘉欣)妳先還爸爸」等語,內容涉及兩造以外之人、遺產繼承及財產處分,劉嘉欣一方面以持有林清祈400萬元支票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方面以劉嘉湧可以處分名下星馳市房子等,要被告放軟,並強調原告表示「妳們三姐妹一毛錢都領不到」,最後要被告將自銀行領取之20萬元還給原告,則該債務究係被告或林清祈所積欠、欠款係200萬元或300萬元或400萬元、債權人係原告或劉嘉湧等節非明確,尚無從遽認被告積欠原告款項300萬元之事實。參以劉嘉湧於另案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中抗辯:被告及林清祈早年向原告借款多次,累積高額債務未還,彼等於88年1月17日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只需清償320萬元,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81至82頁),核與原告最初於另案108年12月5日家事事件起訴狀主張被告透過林清祈向原告借款2,816,000元乙節不符,且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另案家事事件達成和解時,亦未就此部分債權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自難以108年7月16日被告與劉嘉欣LINE對話紀錄,認兩造間存有320萬消費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本金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14號事件出席110年3月24日調解庭之調解委員及劉嘉欣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曾於110年3月24日調解庭及108年7、8月間祭拜母親時承認本件借款債務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0、366頁),然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過程先後不一,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業如前述,參以原告與劉嘉欣間之對話內容已有前開LINE紀錄足資佐證,且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係聲請通知證人劉嘉湧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於治喪期間曾承諾願以繼承自邱桂秋之遺產總數,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2,816,0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原告先後主張顯然矛盾,原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霆隆公司 100萬元 2 霆隆公司 100萬元 3 霆隆公司 816,000元 4 霆隆公司 384,000元 合計 3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