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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羅義欽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林壯興

林壯欽

林壯隆

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

居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東中野0-00-0- 000號室林文琴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被 告 陳奕良

余河平 住○○市○○區○○里0鄰○○○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管理)土地之必要,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林○○等11人及陳○○為被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等11人、陳○○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按:此指起訴狀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編號

B、面積50平方公尺(暫時估計、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林○○等11人及陳○○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此為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暫時估計、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⑷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⑸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第1項、第3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3地號土地)如附圖(此為本院卷一第33頁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暫時估計、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⑶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第1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⑷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1663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供原告通行(範圍、面積待測量後陳報之)」(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1頁)。

㈡、嗣確認1662-1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林○○等11人、陳○○姓名為被告林壯興、林壯欽、林壯隆、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等11人(下合稱被告林壯興等11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及被告陳奕良(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73頁)。

㈢、復於查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追加余河平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第4項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

㈣、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12月2日楊測法複字第417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下分稱附圖方案一、附圖方案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14頁)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4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余河平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在系爭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陳○○姓名、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等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奕良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左右毗鄰1662-1地號土地及1663地號土地,1662-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林壯興等11人及被告陳奕良所共有,1663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得作為建築之用,伊就系爭土地擬為申請建築執照而申請指定建築線,1662-1地號土地雖部分可供通行之用,但屬私設通路,而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需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伊無法聯繫被告林壯興等共有人,且雖經1662-1地號土地仍須行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61地號土地,方得對外通行、取得建築線,進而申請建造執照。至1663地號土地雖為交通用地,本應得逕為申請建築線,然該地上有被告余河平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致伊亦無法循166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確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本件因1662-1地號土地確非既成道路,伊未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下,無法以該地作為道路對外通行,而申請合法建築使用。且1663地號土地又非道路,經伊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1663地號土地作為供袋地指定建築線使用,亦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拒絕,未得核准建築線,迄今仍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因系爭土地與1662-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662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不通道路,應自分割土地而行,即應自1662-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壯興等11人、陳奕良共有16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及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1661地號土地編號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倘認通行1663地號土地對私人土地利害影響較為輕微,伊亦願以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66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及編號G部分之範圍通行,被告余河平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供伊通行。

㈢、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53平方公尺,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087.2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通路寬度至少須6公尺,否則無法為通常使用,且有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必要,被告不得為妨害或阻礙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壯興等11人及陳奕良

共有166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248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林壯興等11人及陳奕良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

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一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⑷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⑸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第1項、第3項有通行權範

圍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663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

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⑶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第1項有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⑷被告余河平應將16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即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G、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且袋地通行權不在解決原告建築問題,且系爭土地臨接其共有之1662-1地號土地,上為鋪有柏油路面之現有巷道、寬6公尺,自可為其通行、指定建築線之用,原告既有自己土地和其上現有巷道可通行,自無轉嫁負擔予周圍地、請求拆除建物之可能。至伊將管理之1663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出租予被告余河平為農具室使用,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農用,該地非公用之交通用地,亦無通行之事實,被告余河平自得為現況農具室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壯興等11人:1662-1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特定人無自由通行之權利。166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本係供道路使用,原告應藉該土地通行至保安路一段482巷道路,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原告前亦以1663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取得建築線指定,從1662-2地號土地可藉1663地號土地通行,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166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乃國家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縱有被告余河平擅於其上興建系爭鐵皮物防阻其通行,然系爭鐵皮屋違反建築法規,原告應係請求將其拆除以回復公眾通行之狀態,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逕要求通行1662-1地號土地。再退步言,縱有通行1662-1地號土地之必要,鄰地通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本件通行寬度至多僅需供人車通行之2公尺寬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余河平:1662-1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並供通行約8、90年,為現成道路,路上都有電線桿及自來水管通過,也有三合院等,先前分割時就已規劃此部分為6米預定道路,故認不應採備位方案或係使用1663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奕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對原告自何土地通行,伊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與被告林壯興等11人及被告陳奕良所共有之1662-1地號土地,原同屬1662地號土地,嗣於86年7月31日分割增加1662-1、1662-2、1662-3、1662-

4、1662-5地號土地;1661、1663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署、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余河平所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91頁;卷三第152頁至第162頁),且有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楊地登字第1110009288號函附系爭1660、1661、1662、1662-1、1662-2、1662-3、1662-4、1662-5、1663、1666、1673及1674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圖套繪107年正射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20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林壯興等11人及陳奕良共有之1162-1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661、1663地號土地及拆除被告余河平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之必要,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應認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又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另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經查:

1、原告於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左右分別毗鄰1662-1地號土地與1663地號土地,…1662-1地號土地雖部分可供通行」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6頁,本院卷一第13頁),依據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可自其毗鄰之1662-1地號土地之部分供通行,則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屬有疑。又自原告所提出000年0月間由測量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亦可見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662-1地號土地及相連接之1661地號土地均已標註「現有巷道」及「AC」,即係已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亦徵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所聯絡。再佐以本院112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顯示,原告方案一(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複丈成果圖)所指1662-1地號整筆土地現況即為鋪設柏油,供通行之6米道路(面積248平方公尺),通行至1661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位置及保安路一段482巷之間並無障礙;1662-1與1662-5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有鋪設柏油道路可通行至石平路,石平路50巷內緣寬約2.6米、外緣寬約3米,行間有石平路50巷23號之三合院座落、前方道路內緣寬2.1米、外緣寬約2.45米,在往原告系爭土地方向尚有門牌號碼石牌嶺44、45-9及45-6號建物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71頁)及勘驗期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楊梅地政所繪製之方案一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A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之B複丈成果圖、方案二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之A複丈成果圖及1661、1662-1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卷四第23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得以前開通路對外聯絡,即可滿足其一般之利用,已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為袋地。

2、又上開通路雖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柏油路面,本公所未養護」、「…旨揭地號土地部分座落於本市新屋區石平路50巷,非本處所管養道路。…本案截至發文日止,查無相關既成道路認定紀錄,…。」、「…旨案土地柏油路面非本公所鋪設,本公所未養護」等語,有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2年9月8日桃市新工字第1120019762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9月7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70319號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2年9月27日桃市新工字第11200216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頁、第13頁、第39頁),而難認係既成道路,然該通路既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縱未構成既成道路,仍屬可供通行用之私設巷道,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可經由上開現有巷道通行至保安路一段482巷、石平路50巷,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非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請求在被告林壯興等11人、陳奕良所有1662-1地號土地或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1661、1663地號土地上開設附圖一、二範圍之通路,顯然與法不合。

3、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建地,而1662-1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將其作為建築線供原告對外通行,且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拒絕其承租1663地號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致其迄今仍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認為依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應係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資料、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4頁、第296頁)。然而,原告提出之109年間之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圖、地籍圖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等,雖曾經技師註記「本建築基地聯外道路之通行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並依內政部訂定建築法第32條涉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道路之執行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4頁),然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建築相關事宜,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略謂「…二、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三、次查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所詢地號並無發照記載,倘需申請建築,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申辦。四、另旨揭地號土地似臨接現有巷道,倘為確認道路屬性,建請依上開規定委託測量技師向本處申辦建築線指定」、「…㈠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㈡另有關未開闢道路是否開闢一節,查建築法無相關規定,故無影響旨揭土地執照核發」,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17日桃建照字第1120062997號函、112年9月28日桃建施字第112007205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至第289頁;卷四第41頁),從而,系爭土地能否建築尚應由開業登記之建築師或測量技師依法於圖面予以檢討後簽證為憑,尚無法逕憑109年間之前揭建築線指示圖等資料推論系爭土地現況亦無法開發建築。況據原告前開所主張應僅係其因無法得鄰地所有人(管理人)同意致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已,此顯非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所欲保障之範圍與目的,是原告以1662-1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將其作為建築線供原告對外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拒絕其承租166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得通常使用,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備位主張通行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7平方公尺)及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由於以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而言,並不符合袋地之要件,其請求確認通行,即無理由。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7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線或電信管線等語。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即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現階段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權,即難認有據。另桃園市新屋區保安路一段482巷及石平路已有自來水管線、用電戶申請用電時間均已逾20年之久,中華電信公司亦早有因應該區域民眾之需求而設立電信纜線等節,此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11年7月26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12603279號函附自來水管線套繪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7月29日桃園字第1111130133號函附地下管線圖資及架空桿線圖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1年7月29日桃規設字第1110000853號函附電信纜線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1頁),則原告請求對被告所有(管理)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林壯興等11人、陳奕良所共有之1662-1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2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線或電信管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66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I(面積17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余河平應將166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拆除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煤氣管線或電信管線,均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