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陳俊諺被 告 陳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等情,經查,本件被告籍設花蓮縣萬榮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查,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係兩造間債權關係,自無專屬管轄原因,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