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富昱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富燊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被 告 李神穠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暨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2萬3,920元及違約金228萬5,880元,合計為380萬9,800元。
嗣調整為委託報酬161萬5,200元及違約金219萬4,600元,核諸上開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契約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809萬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覓得訴外人林春滿願出價4,0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業已滿足被告之銷售條件。
詎被告竟拒絕出賣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第1、4款、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161萬5,200元【計算式:4,038萬(林春滿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價)*4%=161萬5,200元】;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9萬4,600元,共計380萬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契約有契約審閱期間條款,惟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出示系爭委託契約予被告當日,即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未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依上開契約審閱期之條款,系爭委託契約無從拘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
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委託銷售價格3,809萬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覓得林春滿願以4,03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林春滿亦於同日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並簽發500萬元支票欲作為定金,業已滿足被告之銷售條件,原告乃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即同年11月17日出面與林春滿辦理後續買賣手續,惟被告未依系爭委託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林春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經查:
⒈委任報酬部分: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其「百分之『四』」的數字「四」部分,並非事先由電腦打印之定型化條款,而是手寫填上(見本院卷17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原告房仲人員邱建維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2個禮拜就開始跟被告聯繫並討論到價格,在電話聯繫的過程中就有講到報酬是4%,在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當下有跟被告說服務報酬就是銷售金額的4%,被告就表示他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174-17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伊知道報酬是4%等語(見本院卷178頁),足認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就服務報酬計算之約定,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的過程中經實質討論、協商而為之最後約定,性質屬於「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問題,被告自無從以該約定違反契約審閱期間為由,抗辯其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所媒介之買方林春滿就系爭土地之出價既已滿足被告之銷售條件,被告仍拒絕與林春滿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過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與訴外人林春滿間買賣不成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出賣人)之事由,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61萬5,200元【計算式:4,038萬元(林春滿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價)*4%=161萬5,200元】,自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⑴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形式上係以電腦繕打,
顯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供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條款;而證人邱建維亦證稱:我在與被告電話聯繫的過程中,沒有提到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176頁),雖其證述簽約過程中有告知違約金內容,惟經本院質之其所告知被告之違約金內容為何,其所證與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條款內容完全不符,綜觀各情,可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經兩造在簽約過程中進行實質討論,故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就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首開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又兩造對於交付系爭委託契約予被告前未給予審閱期至少3日一情,並不爭執。至證人邱建維固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伊說這個契約可以帶回去看,如果有不懂的,可以再問伊,這就是伊所謂的有告知契約審閱期間等語(見本院卷174頁),可知證人邱建維並無與被告清楚解釋契約審閱期間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且遍觀系爭委託契約全文,亦無兩造經磋商後約定被告願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限」之明文,是不能認被告於簽訂契約當下即有拋棄契約審閱期限之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因違反契約審閱期間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受其拘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委託契約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認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外,兩造別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主張被告除應履行報酬之給付外,另外應給付因被告不履行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服務報酬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6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