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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鄭重光

鄭培楷

鄭隆瑾鄭隆瑛鄭隆琛鄭洋光被 告 余榮聲

余聲銘余春錦余新湶余能貴余能煥余聲隆余妙榮余德松代 理 人 余能財被 告 余能湖

余能治余漢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同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兩造間因租佃爭議,雖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此事件經移送本院後,已屬獨立之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仍應提出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等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