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劉本山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陳怡璇古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7千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52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9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林瑞琼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在被告之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新臺幣(下同)176萬7千元之定期儲蓄(下稱系爭存款),到期日為109年6月11日,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因林瑞琼已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原告為林瑞琼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自林瑞琼死亡時起,即繼承林瑞琼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存款債權,然原告辦理提領系爭存款時,遭被告以原告並非林瑞琼之唯一繼承人而拒絕,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瑞琼出生地為印尼,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難以證明林瑞琼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請求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存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瑞琼出生於印尼,於76年11月21日設籍我國,且於同年10月21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配偶,並已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於生前在被告之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新臺幣176萬7,000元之定期儲蓄(即系爭存款)等情,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林瑞琼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全部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林瑞琼印尼護照及身分證證明文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9至35頁、第39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林瑞琼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林瑞琼之全部遺產,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林瑞琼唯一之合法繼承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乃屬消極之待證事實,若因客觀因素限制致相關資料取得顯有困難、舉證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是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從而,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㈡經查,林瑞琼於31年8月2日出生,並於108年7月24日死亡,
享年7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瑞琼在辦理依親及歸化我國國籍時,其父母即已過世,且其無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訴外人即吳莉萍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林瑞琼與原告並無生小孩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66號卷第18頁),核與原告所述及戶籍謄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31頁)。故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單獨繼承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林瑞琼之申報及領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該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據上,足認林瑞琼在我國除原告外,應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另外,被繼承人林瑞琼死亡後,固曾有訴外人RINALDY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查,該聲請狀實係由原告誤為聲請,此觀該拋棄繼承聲請狀之聲請人原誤填原告自己之姓名一情可知,且查,RINALDY之女兒即訴外人吳莉萍姓氏為「吳」,而被繼承人林瑞琼姓氏為「林」,又林瑞琼父、母之姓氏分別為「蕭」、「林」,有其印尼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林瑞琼之父、母與吳莉萍之姓氏皆不同,是足認原告主張:吳莉萍、RINALDY僅係林瑞琼之遠房親戚,RINALDY並非林瑞琼之二親等血親等情,應為可採。
㈢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詢問有關林瑞琼
在印尼有無其他親屬等問題,經駐印尼代表處函覆:「二、經詢印尼司法機關獲告,旨查資料涉及印尼人民個人資料,因臺、印尼雙邊尚未簽屬司法互助協議,印尼方不便逕予提供相關資料。另查外交部領務局簽證系統,查無此人歷史簽證資料。」(見本院訴卷第83頁)。足認取得林瑞琼之印尼相關戶籍資料有客觀上困難之處,即使經由本院發函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尚無法取得,遑論原告單憑己力如何能取得,若仍嚴守舉證原則要求原告證明林瑞琼於印尼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尚屬過苛,是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已盡力提供林瑞琼之印尼護照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予法院,已盡其文書提出義務。是以,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認定。職是,林瑞琼過世時既已高齡76歲,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父母尚存人世之機率應不高,且林瑞琼於76年10月21日即與原告結婚,婚姻存續30餘年,原告對其配偶有無兄弟姊妹、兩人有無生育子女等情應知之最詳,核無臨訟矯飾之必要。又,RINALDY並非林瑞琼之二親等血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林瑞琼不論於印尼或我國,除原告以外,並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為林瑞琼唯一之合法繼承人,於108年7月24日繼承林瑞琼之全部遺產,包括對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