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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游貴蘭

游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睿池被 告 陳武城

陳羽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珍蓮被 告 陳羽欽

陳羽南陳珍柳陳珍花陳儀錦(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羽輝被 告 陳儀勳(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儀忠(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劉陳瑞櫻(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羽泓(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冠雲(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綉珠被 告 陳瑞枝(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玉(即陳范榮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古林慶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羽泓、陳冠雲、陳瑞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上字第85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為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審核通過並函准收回自耕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武城、陳羽明、陳珍蓮、陳羽欽、陳羽南、陳珍柳、

陳珍花、陳儀錦、陳羽輝則以:伊等欲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儀勳則以:原告欲以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為由收回

系爭土地,必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耕地為必要,且本件亦無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耕作,並無理由,伊仍欲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儀忠、劉陳瑞櫻、陳羽泓、陳瑞金、陳瑞枝、陳瑞玉

則以: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原告雖有權收回系爭土地,然需給予伊等合理補償方案,否則不得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冠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以三七五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於110年10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10026251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29-141頁,本院卷外系爭耕地租約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內附函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

1.按三七五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第2項增訂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又前揭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僅需出租人對自耕地有自為耕作之意思及實際耕作行為,即符合所稱「家庭農場」定義,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而出租人有意擴大前揭家庭農場規模,即符合前揭收回要件,並不以出租人已經將自有耕地完全開發完畢而不足使用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近,其已於上開381號土地上種植茶樹,並成為龍潭區農會茶葉產銷班人員,負責推廣平地茶園更新及茶園養護專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茶樹種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自耕之意思,毋須要求其已對耕地為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使用一節,應為可採。另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屬一般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已非耕地一節,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而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法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任耕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為補償後始得收回耕地有無理由?

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縱未給付上開補償,出租人仍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交還土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並不以補償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被告得就其等請求補償部分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321頁),然經被告表示就此欲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先為補償後始得收回耕地,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