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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黃建霖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葉哲雍被 告 詹羅新妹

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被 告 彭詹秋英

姜詹菊妹廖詹玉英

黃婉羚

黃春華

黃芊豫黃渝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觀音區上大段二九三、二九八、二九九、三○四、三○五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號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經查,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10日府地權字第111006234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因原告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詹羅新妹、黃飛龍、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訴外人詹阿榮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經向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嗣詹阿榮於78年死亡後,由被告為其繼承人。惟系爭土地至少自106年起至109年止均無人耕作,且其上有堆放廢棄物,可見被告未自任耕作,致系爭土地有荒蕪之情形,爰先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又系爭土地既已有長達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形,且被告迄今至少有7年以上未繳納租穀,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詹羅新妹、詹益鈺略以:詹阿榮過世以後,被告等人均

有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詹益鈺、詹德森、詹德添實際耕作,並未找他人代耕。而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轉種玉米、絲瓜、四季豆、小黃瓜、瓢瓜、冬瓜、南瓜及葉菜類作物,然同一地點連作將影響生長及產能,是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會有雜草之產生,且雜草的成長速度快於作物,而雜草長到一個高度需三個月,只要不超過三個月,自難認有未耕作之情形,為避免原告再作文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改回種植水稻。至98年以前之租穀均由詹益鈺、詹德森、詹德添所繳納,嗣因原告未催告,且曾將寄出支票退回,又不將租穀計算方式及租穀繳納方式告知被告,故被告無法繳納,自難認被告有未繳納租穀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及訴外人詹益坤曾於98年7月21日於本院做成98年度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與續約,惟原告僅收取租穀,卻未協助辦理上開事項,致系爭租約之爭議始終未能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詹德森、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略以:在98年

以前之租穀均由詹德森繳納,98年時係由詹益鈺支付予原告,之後則由詹德森、詹德添、詹益鈺三人共同繳交。自詹阿榮過世後至110年間均由詹德森一人耕種,詹羅新妹僅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種菜,而詹益鈺於110年後為取得耕作權,不准詹德森於系爭土地耕作,惟詹益鈺僅耕種一年而已,至詹德添則是於臺東種釋迦,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本件係原告未催繳,而非被告不繳納租穀,且原告係趁被告於轉作其他作物時拍照,因而才會有雜草之現場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詹德添略以:詹德添有繳納租穀,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黃飛龍、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雖曾於111年

7月18日、111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任何陳述及書面,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詹阿榮曾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並經向桃園市○○區○○○○○○○○○○00號」私有耕地租約,而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詹阿榮仍有持續耕作及繳租,故系爭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詹阿榮乃於78年7月7日死亡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6月27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5007號函及函附之租約登記申請書、詹阿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2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現存在於兩造之間。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後耕地承租權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曾釋謂: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等語。復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解決無自耕能力繼承人繼承權之喪失程序而設,即須經分割耕作權遺產以變更登記承租人方式,始消滅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此見解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故耕地承租人死亡後,其耕地租賃權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須待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將耕地租賃權分割予現耕作之繼承人,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始會消滅未耕作繼承人就耕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權利。

2.經查,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詹阿榮死亡後,訴外人詹益坤、詹益樹、詹美珠、詹莚臻、詹可柔均已拋棄其等對於詹阿榮之子詹德鴻之繼承權,而非詹阿榮之繼承人,故詹阿榮之全體繼承人僅有被告等情,有詹阿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13頁),並經本院調閱78年度家繼字第450號卷核閱無訛,故堪以認定;而經本院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閱系爭租約之相關變更登記資料後,並未見詹阿榮之繼承人有成功申請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紀錄,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8月2日桃市觀農字第1110018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故依前開說明,詹榮阿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仍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從而,系爭租約現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

3.至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1日與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及訴外人詹益坤就本院98年訴字第738號案件作成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及訴外人詹益坤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本院98年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惟上開和解筆錄並非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故亦不得以此作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參)。是上開條例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應僅指「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並提出照片為其佐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固可見系爭土地上有堆放物品之情形,然其堆放之範圍並非大,且僅從一張尚無從知悉該物品堆放之期間為何,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作為堆放物品之用的意思;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消極不為耕作並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轉作他用、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是認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非有據。

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為有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略)……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空照圖(見租佃爭議調解卷中之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中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7月29日及108年10月2日時,均是處於雜草林立之狀態,未有耕作之跡象;且桃園市政府觀音區公所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結果,系爭293地號土地亦是整片雜草枯黃未種植,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293地號土地有未繼續耕作一年以上等語,尚非無據。依前開判決意旨,倘被告未能舉證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則原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與法即無不合。

3.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會有雜草之產生,原告係趁被告於轉作其他作物時拍照,因而才會有雜草之現場照片云云,然查,空照圖拍攝之時間並非原告所得決定,故顯非原告特意於輪作之空窗期所拍攝,且系爭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日、110年10月21日四個不同之期間所拍攝之時間,均無任何耕作之跡象,可見上開土地是長期均處於未經耕作之狀態,並非僅是因輪作之關係而暫時未耕作;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於系爭293地號土地上耕作之證據,是自難認系爭293地號土地未繼續耕作一年以上是有何不可抗力之原因所導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調處及訴訟主張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故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

租約,既屬有據,而足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依耕地三七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進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