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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吳衍凭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被 告 邱蘭雁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政忠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暨以借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3,170元,並為如後開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主張倘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追加以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54萬3,170元,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與被告結為夫妻前,即長期使用「吳政忠」為事業名,從事室內裝修等工程,並向被告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作為工程款及材料款進出之用;嗣原告欲出資設立「政忠工程行」,礙於斯時原告之農保身分,乃向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以政忠工程行之名義開立中國信託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政忠工程行帳戶),惟原告仍持續以被告帳戶作為工程款及材料款進出之用,並實際負責政忠工程行之經營,被告則僅擔任會計乙職。

(二)原告已於111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政忠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又原告前既借用被告帳戶,並為政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帳戶結算至110年7月18日尚有餘額89萬1,681元、政忠工程行帳戶結算至同日尚有餘額5萬1,489元,均為原告所有,扣除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7日、10日匯款各20萬元予原告後,尚有54萬3,170元未為給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

(三)退言之,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仍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入被告帳戶及政忠工程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又被告、政忠工程行自始無權受領原告施作工程所得之工程款,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萬3,170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政忠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美工相關科系畢業,具有繪製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圖說之能力,原告則具有現場施工、安裝技能,兩造交往後決定合夥經營室內裝修相關工程承攬,由原告主外負責案場施工,並由被告主內負責繪製施工圖、聯繫協力廠商、帳務及監工部分,另考量原告有犯罪前科及積欠他人款項尚未清償等因素,乃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107年12月17日設立政忠工程行。兩造既係合夥經營政忠工程行,在尚未進行清算前,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況被告於分居時,已將政忠工程行結餘之40萬元匯予原告,則原告今再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實屬無據;退言之,若認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該契約亦因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權益等情形,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的法律:

(一)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在商號負責人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下,實際出資之人因其出資而取得商號的營業權,其以商號名義,為自己之計算參與社會交易,法律效果卻歸屬於出名人,出資人毋庸負責,並得藉由借名登記而隱匿責任財產,違背善良風俗;又商號負責人名義的借名登記,幾乎無可避免地會附帶著郵局或銀行帳戶的借用,實際使用帳戶的借名人,不是開設帳戶、跟郵局或銀行有消費寄託契約的出名人,而借用帳戶固然常見,但人頭帳戶會造成金流不透明,助長財產隱匿、阻撓金融監理,對金融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甚至淪為洗錢的幫兇,違背公共秩序甚鉅。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商號負責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又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資力的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有其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為夫妻,政忠工程行於107年12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且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自始登記為政忠工程行負責人迄今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及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8頁、第2宗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政忠工程行之商號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經查:

1.證人即受託辦理政忠工程行設立登記之李玉娟到庭結證:整個政忠工程行是原告跟我接洽,然後來的時候是原告跟登記負責人被告都有來,談的時候是原告跟我談,被告靜靜坐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7頁),復證稱:

我辦設立之後,有4個月帳是我記的,被告來跟我說「我們老闆不讓你記帳,他要轉到別的地方去」,我直覺「他」是指原告,被告並稱「她只是個會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18、219頁),政忠工程行的商業登記申請書,背面的領件人簽章欄,也確實有李玉娟簽名(見本院卷第2宗第91頁)。

2.證人即受託為政忠工程行記帳的記帳士陳韋廷亦到庭結證:就我理解原告是政忠工程行的負責人,我當初有詢問過原告為何要以被告名義當負責人,原告說有個人原因無法當負責人所以用被告名義當負責人;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政忠工程行是原告的、原告是實際上負責人,有一次他們要註銷政忠工程行時,因為必須由登記之負責人同意,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說我現在要註銷政忠工程行,妳這邊OK嗎?被告說「印章都在原告那邊,去跟他說,反正我也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98至200頁),並有原告與陳韋廷討論記帳、報稅相關事宜的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至106頁)。

3.這些證述與書證,已足可認定,被告是受原告委託,在商業登記上登記為政忠工程行的負責人。被告雖舉若干書證,抗辯其與原告合夥經營政忠工程行云云,但這裡的爭點是,被告是以什麼地位參與政忠工程行的營業,而被告參與營業的事實,還不足以推認被告是以合夥人的地位參與政忠工程行的營業,其抗辯自無可採。

4.據此,兩造間有商號負責人名義的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認。

(三)如前所述,商號負責人名義的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公序良俗,無效,而即使按照傳統實務見解,原則上承認這種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也會違背公序良俗。

(四)按卷附嘉義市農會111年5月12日嘉市農保字第1110001881號函所示,原告於88年5月3日至110年3月31日間於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頁),原告起訴時就自承其有自耕農身分,如出資設立政忠工程行將不能繼續投保農保、將導致農保身分喪失,故情商被告同意,政忠工程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並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頁),且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的資格條件之一,按原告主張,其為借名登記,目的就是為了隱匿其以室內裝修等工程工作為專任職業的事實,進而保有農民健康保險的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投保期間未曾請領保險給付云云,這毫無意義。在保險關係存續期間,保險人的主給付義務是為被保險人承擔風險,無論有沒有請領保險給付,原告都透過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使農民健康保險的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目前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無從知悉其資格條件不符,進而保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享有農民健康保險關係上的利益,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以即使按照傳統實務見解,原則上承認這種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原告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也會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六)原告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但兩造之間並沒有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借用被告及政忠工程行帳戶的行為,是原告所稱商號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的一環,並不是另外有一個獨立的消費寄託契約,原告無從據以有何請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然查:

1.存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錢存進去帳戶,金融機構就會取得金錢所有權,存戶也會對金融機構取得相對應的債權。本件政忠工程行帳戶或被告帳戶裡的存款,無論是誰存進去的,存進去的錢都已經是中國信託的,且由被告取得相對應的債權,原告既非金錢所有權人,也不是消費寄託債權人。

2.政忠工程行負責人的登記,是一種行政處分,是新北市政府對被告的公法上給付,不是原告對被告的給付;換言之,關於這項登記,兩造之間沒有給付關係,不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也無從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從而概不構成不當得利。

3.政忠工程行帳戶或被告帳戶裡的存款,或為原告出資,或為他人給付。原告出資者,是原告對被告的給付,被告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但既然原告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給付,這個契約無效的原因之一,又是違背善良風俗,則原告乃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於他人給付者,其給付對象為被告,兩造之間沒有給付關係,原告也沒有得以主張這項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的權利,不構成不當得利。

4.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如前述,存進政忠工程行帳戶或被告帳戶裡的錢,都是中國信託的,且由被告取得相對應的消費寄託債權,原告不是消費寄託債權人,更不是金錢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持有原告的金錢,而且帳戶是被告的,其占有存摺印章是持有自己之物,連構成侵占罪的資格都沒有;又原告對於政忠工程行商號負責人的登記、政忠工程行帳戶或被告帳戶裡的存款,沒有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被告拒絕原告請求,於法有據,不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侵權行為、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政忠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給付原告54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