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籃原追 通訊地址:桃園中壢郵局第20-137號被 告 籃營青追加被告 韓○裘兼上1 人之法定代理人 韓乃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上開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追加被告如已給付,其他被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籃營青為被告,並陳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籃營青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字第

515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 至5 頁);另於民國110 年8月6 日追加被告韓乃真、韓○裘(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韓○裘),及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壢簡卷第33頁),復於110年4月8日、同年9 月28日當庭表明其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壢簡卷第28頁、第48頁),又於111年5月27日當庭陳述請求被告、追加被告均自110 年8 月6 日追加被告書狀送達之日起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於111年7月7日當庭陳述:「一、被告、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追加被告應自110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屋遭占用之事實,另原告並係減縮其聲明請求標的為系爭房屋等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予被告無償使用,嗣原告於110年2月6日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籃營青表示無與之續借之意願,請籃營青應於110年2月20日前返還房屋,惟被告籃營青,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與追加被告韓乃真、韓○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追加被告應自110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籃營青則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被告籃營青之父親即籃朝松所有,籃朝松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由何人繼承,尚有爭議,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居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韓○裘、韓乃真則以:現在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沒有搬離,是得到籃原立之同意才會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109 年5 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適法所有權人甚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原係其與原告之父親即籃朝松所有,惟籃朝松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繼承,尚有爭議,且另以原告偽造籃朝松之遺囑為由,涉嫌刑法偽造文書、並曾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語。惟被告所稱上開刑事案件、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曾分別經檢察官偵結認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本院家事法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9至54頁),難認籃朝松所為之遺囑為無效,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3、另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侵占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等情,然迄今尚未提出原告因系爭房屋而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之相關證據,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具有合法權源,則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理由。

4、又查,系爭房屋現確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籃營青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於110年2月6日發函向被告籃營青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籃營青於110年2月2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不動產,有八里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暨執據可參(見壢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及追加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籃營青、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韓○裘、韓乃真,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壢簡卷第25頁、第45至46頁),是認被告、追加被告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5、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追加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追加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償還原告。而被告籃營青自110年3月17日、追加被告韓○裘、韓乃真自110年8月13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韓○裘、韓乃真自110年8月13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動產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金交易列印在卷可參,原告雖認每月租金可達30,000元,然所提出之租屋網資訊係房東招租公告,尚查無系爭房屋或鄰近房屋之租賃租約可參,而被告雖認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側門遭封閉而無此租金行情,惟就鄰近房屋租金金額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籃營青、追加被告韓○裘、韓乃真自110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尚無理由。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被告等3人間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發生應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倘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之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其他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追加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追加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追加被告任一方已為給付,其他被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地號 /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共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分之2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