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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陳顯儒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洋桀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參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內容,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每月於18日前繳交9,562元,期數為60期,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7萬3,720元(9,562元×60+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