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陳顯儒被 告 范洋桀(原名范竣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20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分42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5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照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內容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每月18日前繳交車貸新臺幣9,562元,期數60期,並賠償原告精神慰無金10萬元」,依此計算之請求總金額為67萬3,720元(57萬3,720元+10萬元)。嗣原告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因認被告已有繳納前3期共計2萬8,686元款項,故於111年5月24日當庭以言詞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10年6月18日起,分57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繳交9,562元(合計金額共計54萬5,034元)」(參本院卷第109頁)。之後因上開請求之各項期給付,尚有部分未到清償期,故原告乃於111年7月14日再當庭以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06元(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共計13期,每月9,562元)〈此部分實為14期,合計金額應為13萬3,868元〉。⒉被告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分44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原告9,562元(總金額為42萬728元)〈此部分實為43期,總金額應為41萬1,166元〉」(參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有用車之需求,乃於臉書上尋車,嗣
被告即主動聯絡,其乃因此認識被告。在被告詢問其購車預算及車種後,其即提供預算為月繳7,500元以內,但因被告當時所提供之車種及預算並不符合其需求,其乃另尋其他車行詢問。嗣因被告復積極與之聯繫,其不疑有他遂向被告購車,並且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以利先行審核貸款資料,後原告即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汽車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本田廠牌、牌照號碼為AKA-22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46萬元,該金額並由原告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租賃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加以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其後續因家庭因素,多次向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每月應繳貸款,故要求取消貸款、取消買賣。被告遂表示可由伊再買受系爭汽車,伊並會請銀行人員前往與之處理後續事宜。後即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范益嘉於110年2月23日前來,並自稱為銀行之人員後,以被告之名義於「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上簽立被告之姓名,與之成立該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利交予被告接管,被告並同意每月繳交9,562元貸款金額,每月繳款日期為18日,共計60期,繳款期滿後,原告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拒不繳款。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繳納剩餘到期及未到期之分期款。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伊所簽立,系爭汽車亦為伊所出售給原
告,至於系爭汽車則係伊向同行「萬順車行」調的,車子過戶給原告後,原告說要退車,伊表示如果退車會牽扯到折舊,所以就說伊哥哥范益嘉有需要這台車,原告向銀行所借的貸款可以由范益嘉來繳,即由范益嘉來購買該車,所以范益嘉即跟伊表示要與原告處理,後來車子就交給范益嘉使用到現在,但伊不知范益嘉卻冒簽伊名字,與原告成立系爭讓渡書,該讓渡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當初原告是跟稱大安租賃公司借款,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撥下來的款項是撥到萬順車行。後來因原告表示范益嘉應繳給原告之貸款有遲繳之情形,當時伊經濟狀況還可以,伊即為范益嘉代為繳納至少5期貸款,伊並將款項匯至原告償還大安租賃公司貸款之帳戶內。是該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范益嘉,與伊無關,原告不應向伊訴請本案。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汽車一情,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但被告卻僅繳納數期分期貸款後,即拒不繳款,原告自得依該讓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及按月繳付未到期之金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㈡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⒈經查,原告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10年2月18日
與大安租賃公司,就系爭汽車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該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借款45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原告應自110年3月起,每月按期繳納9,562元、共計60期,合計總繳納金額為57萬3,720元予該公司,該公司並在扣除設定抵押權費用3,500元後,將剩餘借款44萬6,500元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政霖之帳戶內。但原告僅納8期共計7萬6,496元後,即自110年11月起迄今未繳納款項,經計算後尚有加計遲延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合計50萬9,694元未予繳納等情,業經大安租賃公司於111年8月12日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9號函覆本院明確,該公司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還款明細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4頁可參,兩造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⒉再參以系爭讓渡書,可知讓渡書上所約定每月每期繳納金額
、期數及總金額,即與上開貸款約定內容相同,足見原告簽立該讓渡書,並交付車輛予他人使用,且約定貸款清償完畢時,即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他人名下,係為使他人買受系爭汽車,其可免除該貸款繳付責任。而被告亦表示原告購入系爭汽車後,確有退車之意,伊始找范益嘉買受之;原告就此並稱被告說會請銀行人員與之處理,而訴外人范益嘉前來時即係自稱為被告所委託之銀行人員,並簽立被告之姓名於系爭讓渡書上等語,可認當時范益嘉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該讓渡書,上開所稱可使用車輛、須負貸款清償責任之「他人」應係指被告而非被告之代理人范益嘉。至被告雖辯稱係范益嘉偽簽伊姓名於該讓渡書上,然被告亦不否認有繳納讓渡書上約定之數期金額,故足認被告確於訴外人范益嘉簽立該讓渡書後,已知悉范益嘉於讓渡書上簽立伊姓名一事,如被告確無授權范益嘉簽名或事後未予承諾,伊自可向原告表示並要求重新簽立,或逕行向訴外人范益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以求自保。但被告到庭非但自承未為此等行為(參本院卷第152頁),反依該讓渡書約定繳納分期款,足證被告若無事先同意授權訴外人范益嘉簽立該讓渡書,亦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規定事後承認范益嘉此等無權代理行為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范益嘉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顯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使原告相信渠為被告之代理人,故不論被告有無授權予范益嘉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仍應就該讓渡書之簽立負授權人之責任,意即被告仍應負讓渡書之責任。
⒊綜上所述,應認與原告成立系爭讓渡書,應依讓渡書約定履
行契約者,確為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非讓渡書契約當事人一情,無足採信。
㈡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訂約後,即自110年3月起
,按月分60期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原告9,562元,合計共57萬3,720元。原告原認被告已繳納60期中之3期款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已到期部分共14期之款項(原告變更聲明時,誤載為13期)及自111年8月18日起分43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9,562元(原告變更聲明時,誤載為44期,應予更正),然參以上開大安租賃公司之回函,可知該分期款確經人繳納8期共7萬6,496元,繳納之期數應係自110年3月至10月止,原告亦到庭自承該等款項應屬被告所繳納(參本院卷第152頁),所以原告於本案可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繳納已到期之款項部分,應自110年11月18日開始起算,並至本案言詞辯論終日前已到期部分(即至111年8月18日止),共計10期,合計9萬5,620元(9,562元×10)。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111 年8 月23日),就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已到期之10期分期款,均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堪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間之系爭讓渡書加以清償之意,故就111 年9 月始陸續到期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除已到期之請求以外,原告就其餘未到期部分之未償金額40萬1,604元(9,562元×42=40萬1,604元),於本案中併予請求,並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8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分42期給付,每期給付9,562元,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5,620元及自111年9月18日起,分42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562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