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許振輝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莊春容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浩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一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估算表,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依鑑定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司簡調卷第5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及112年11月2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依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111年9月19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報告書)「表2、11號修繕費用估算表」(即附表一),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81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1、389 頁)。核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之方法,依據第一份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其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相鄰,因原告房屋2、3樓臥室之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經由專業人員檢測結果,確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頂樓之防水層失效、結構劣質粉化、排水管管邊與地板介面處滲入原告房屋之臥室,導致臥室結構、泥作、壁癌等之毀損,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房屋造成之漏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房屋漏水情況難以供人居住使用,迄今持續發生,影響生活品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負擔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78,181元(含修繕費用178,18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第一份報告書所載本件漏水原因乃來自兩造房屋頂樓共用排水管,修復漏水方式為廢除被告房屋頂樓處靠近原告房屋之舊有二處排水管並新設排水管,該排水管既為兩造所共有,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況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單獨修繕共有物,原告請求被告單獨修繕並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又被告房屋亦因本件漏水致房屋壁癌及損壞,兩造各自因漏水所生房屋毀損需修復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房屋裝潢材料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並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26,750元。再者,被告業已自行就第一份報告書鑑定之漏水點全部修復完畢,自無須再依第一份報告書為相關修繕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有之房屋相鄰,位於被告房屋頂樓前後排水管有漏水
,致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因滲漏水情形而有損壞,該排水管為被告使用,原告已有頂樓加蓋故未使用該排水管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及第一份報告書等件可參(調解卷第10、12至20頁、本院卷第11、111至149、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準此,倘相鄰建物所有人所設蓄水、排水或引水設施破潰或阻塞,造成相鄰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該建物所有人即得請求相鄰建物所有人就其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㈢經查,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及漏水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原告房屋之漏水位置有兩處,一為3樓前主臥室鄰近被告房屋之排水管處;另一處為3樓次臥與鄰房排水管處。漏水原因來自兩造房屋頂樓共用排水管。⒉原告房屋已有頂樓加蓋故未使用此排水管。修復上開漏水方式為:廢除被告房屋舊有排水管並新設排水管,修繕費用估算及修繕日程表如附表一,有第一份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後為釐清原告房屋之漏水狀況是否已依第一份報告書所載之被告房屋屋頂舊有排水管予以廢除,並新設排水管等修復方式,將漏水點修復完畢至不漏水之狀態,經鑑定單位於112年7月13日進行會勘鑑定,鑑定結果及結論認為:⒈依第一份報告書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經查對被告房屋屋頂層後方排水管,已依第一份報告書之修復方式施作,且原告房屋3樓後方次臥室經修繕後應無漏水,惟被告房屋屋頂層後方廢除之排水管管帽未使用PCV管專用膠合劑,非矽利康,且應由專業水電廠商施工。⒉原告房屋3樓前方主臥室漏水部分,比對附表一,部分不相符(被告房屋屋頂層前方,廢除舊有排水管僅以水泥砂漿封堵,未加管帽,仍有滲漏水情形,且未新設排管),經溝通,擬後續正確修繕後再行確認。⒊經後續2次修繕並交付施工完成照片(被告房屋屋頂層前方,7月13日會勘後,後續第1次修繕,舊有排水管仍以水泥砂漿封堵,未加管帽;後續第2次修繕,管帽角度不正確,且無法提供施工過程照片,故判定不相符),修復方式均與第一份報告書不符,故應有重新修繕必要,並建議:被告房屋屋頂層排水管修繕應由具專業水匠證照人員進行施工,以符合正確工法,修繕方式如附表一(同第一份報告書所示)等語,有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9月19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338至340、346至347頁),足徵原告房屋3樓前方主臥室仍有漏水情形,且被告房屋屋頂層前、後舊有排水管廢除後,管帽施工方式仍與第一份報告書不符,另前方未新設排水管,故建議應由專業人員依附表一所示再行修繕。被告雖辯稱:伊已修復被告房屋屋頂層後方排水管,且於112年7月13日現場勘驗後,仍有就被告房屋屋頂層前方排水管依附表一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前後方排水管,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光碟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71頁),惟經第二次鑑定,鑑定機關仍認被告應由專業人員依附表一所示(同第一份報告書修復方式)再行修繕被告房屋屋頂層前後排水管,已如前述,徒以被告所提照片及光碟,無從判定被告房屋是否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聲請以該照片及光碟鑑定本件漏水點全部修復完畢(本院卷第36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稱已將漏水點修復,即無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本件漏水原因來自兩造房屋頂樓共用排水管,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被告已代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6,750元等語,惟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來自位於被告房屋屋頂層排水管,且被告先後於被告房屋屋頂層進行前後排水管廢除與新設明管,有第二份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參(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參以原告未使用該前後排水管,從未就該排水管主張權利,並以頂樓加蓋與被告房屋屋頂層區隔,足認該排水管為被告所有。被告雖稱該排水管為兩造共有,惟除第一份報告書曾記載該排水管為兩造共用外,被告未能就頂樓排水管為兩造所共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共用非等同於共有,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房屋漏水肇因於被告房屋頂樓排水管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合計178,181元,然就序號1、2-1、3工項,核屬拆除、清運及間接工程,此部分所列費用屬工資費用,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並無折舊問題;至於序號2、3-1所列工項,其上所列工料項目包含油漆、批土、新作天花板等,此部分未經鑑定機關說明工資、材料費用各為若干,則參諸一般社會經驗,堪認該等工項中之工資與材料比例為70%、30%,且此等修繕費用裝潢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10月15日,原告係於90年8月21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27日委請專業人員檢測確認房屋滲漏水狀況,有建物所有權狀、說明書可稽(壢司簡調卷第10、22頁),自應認原告於居住使用期間,與漏水發生時間相距超過10年以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準此,附表二所示序號2、3-1工項,關於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即應以材料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再加計工資後,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合計168,831元,堪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房屋屋頂層排水管漏水,致原告房屋臥室因漏水受損,而臥室屬生活主要空間,臥室漏水對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且需忍受環境潮濕,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本院卷第227、255頁)。爰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㈦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數額為218
,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8,83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18,8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9日(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壢司簡調卷第2、44頁)送達被告,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76條、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附表一:被告房屋修繕費用估算表序號 工程項目(說明) 單價 數量 單位 合計 附註 1 廢除11號頂樓排水 4,500 1 式 4,500元 2支管帽施工 1-1 頂樓新設排水管(3F) 20,000 2 支 40,000元 2支排水明管 2 小計 44,500元 3 勞安及稅金 10% 4,450元 4 總計 48,950元附表二:原告房屋修繕費用估算表序號 工程項目(說明) 單價 單位 數量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1 壁癌矽酸質負水壓工法 6,000 ㎡ 9.45 56,700元 56,700元 2 油漆及披土材料一底二度 10,000 式 1 10,000元 工資與材料各為7,000元(10,000×70%)、3,000元(10,000×30%),材料折舊後為300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7,300元 2-1 天花板拆除 3,000 ㎡ 18.6 55,800元 55,800元 3 廢棄物清理 18,000 車 1 18,000元 18,000元 3-1 天花板修復 1,155 ㎡ 18.6 21,483元 工資與材料各為15,038元(21,483×70%)、6,445元(21,483×30%),材料折舊後為645元,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15,683元 4 小計 161,983元 153,483元 5 勞安及稅金 10% 16,198元 15,348元 6 總計 178,181元 168,83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