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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陳永裕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陳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向原告買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於107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土地遭禁建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並對原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自行清償完畢而告終結。從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且原告已返還價金,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已解除、原告已返還價金等事項不爭執,且同意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因本件買賣支出許多費用,例如地價稅、律師費、集中保管費、指定建築線等,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況現因通膨問題,導致地價差很多,原告亦應補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㈠兩造曾於10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239萬元向原告買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且原告已返還被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以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是為了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是原告確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地價稅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就其餘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自107至110年間分別已繳納地價稅2,244元、2,244元、2,301元及2,301元,共計9,090元(計算式:2,244元+2,244元+2,301元+2,301元=9,090元),有地價稅繳證明書及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而該筆費用乃是被告因持有系爭土地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屬必要費用,從而,在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情況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地價稅費用9,090元。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返還地價稅費用義務,乃兩造因系爭契約解除,為了回復原狀所互負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地價稅請求權,向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雖亦抗辯原告應給付地價稅款項之利息,惟被告並未表明其請求利息之期間為何,亦未提出其有向原告為請求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另主張其原告應給付其為了系爭契約及相關糾紛所支出之土地移轉含印花稅費、律師費、訴訟裁判費、證人旅費電子謄本查詢費、擔保提存費、集中保管費、國稅局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查詢費及向本院查詢資料之費用,並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上開費用均僅屬被告為了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或提起訴訟所為之費用,並非係因持有系爭土地而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就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尚積欠原告建築線指定費2萬8,000元,爰以此債權就被告之地價稅請求權為抵銷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固曾約定由原告先墊付委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申辦指定建築線之費用,若之後可以取得指定建築線,則由被告返還原告先行繳費之金額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案件108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經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過程中申請建築線之結果,所申請到建築線之位置並非是在系爭土地上,業據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自陳在卷,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54號案件108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自難認兩造所約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指定建築線」之條件已達成,是原告亦無從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指定建築線之費用;而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建築線指定費2萬8,000元,既無理由,則原告以此為上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㈢另被告雖抗辯因通貨膨脹,故希望原告可以補貼其云云,惟

被告就其請求原告補貼之抗辯,並未提出確切之金額及任何法律依據,自亦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時返還其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090元,均有理由,爰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命被告於原告給付9,09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且原告給付9,090元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