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曾泳琳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品源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3,68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前向訴外人蔡忠魁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三立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附表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嗣三立公司之租約由訴外人林欣蓉概括承擔。然蔡忠魁阻礙林欣蓉取回系爭廠房內之工作物,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物品拆除後裝置於自身廠房內。嗣林欣蓉再將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應返還原告,又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二)如系爭物品已滅失,則備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系爭物品價值共3,684,9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特定系爭物品。且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已為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縱認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然系爭物品已附合於於系爭廠房,故蔡忠魁始為所有權人,被告依與蔡忠魁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物品並無受有不當得利。
(二)又縱認系爭物品並未附合於系爭廠房,然系爭物品為三立公司出資興建,三立公司始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部分,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並非合法,故原告尚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且被告已於100年10月間自系爭廠房退租,未占有或拆除系爭物品。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縱認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物品價值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21至31行、19頁第1至5行)
(一)三立公司與蔡忠魁於90年11月間,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二)三立公司於93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由訴外人林欣蓉與蔡忠魁就系爭廠房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及租金均未變更。
(三)於91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系爭廠房增設系爭物品。
(四)99年10月間,蔡忠魁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
(五)桃園縣政府以100年4月12日府工拆字第1000134864號函,通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稱系爭廠房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應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逾期未補辦則縣政府將擇期拆除系爭廠房。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12至31行)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⒈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⒉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物品?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物品?⒉如是則占有期間為何?⒊被告因占有系爭物品所受利益數額若干?
(四)如被告丟棄系爭物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如未罹於時效,系爭物品價值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物品是否為系爭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固辯稱系爭物品為系爭前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查系爭前案判決中,當事人為林欣蓉及蔡忠魁,被告雖曾為系爭前案被告,然嗣後經林欣蓉撤回,兩造既均非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被告亦非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自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⒈系爭物品於興建後是否已附合於系爭廠房?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物品已附合於系爭廠房,故蔡忠魁始為
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等語。然查現場照片以觀,系爭物品均可拆卸後移往他處再行組裝使用,而無須將系爭物品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始可分離(見本院卷第107至143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物品均未附合於系爭廠房,仍應為出資興建之人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⒉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物品?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由其出資購買,故原告為系爭物品
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時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系爭物品為三立公司所興建,嗣後由三立公司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林欣蓉,林欣蓉再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原告(見1320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7至10行)。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原告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對系爭物品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理當知之甚詳,其主張竟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⑶原告就此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為證人之證詞為證。查原
告於系爭前案中證稱:租賃契約為其所簽立,簽立後有加高廠房、增加廠房的樓板跟隔間,加高跟隔間費用共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一第177頁反面)。惟上開證述中所提及之租賃契約,即為三立公司向蔡忠魁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一第51頁)。則原告當時證稱有簽立租賃契約,顯係以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且就該900多萬元,究竟係由三立公司支出,或由原告支出,原告未曾於證述中具體表明,是難認可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其出資購買,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⒊原告是否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
⑴原告雖主張林欣蓉自三立公司概括承擔租賃關係,原告
再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然原告所謂承擔租賃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所述既僅承擔三立公司與蔡忠魁間之租賃契約,難認可使林欣蓉獲得系爭物品所有權。林欣蓉既未能從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自亦無從將系爭物品所有權讓與原告。
⑵況且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僅記載林欣蓉將系
爭前案中對被告之交付請求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見1320號卷第5頁)。然被告非系爭前案當事人,已如前述,難認林欣蓉對被告有何關於系爭前案之權利可讓與原告,且依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林欣蓉所讓與者亦僅「債權」,而非系爭物品所有權,原告顯然未自林欣蓉受讓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⒋原告是否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
⑴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⑵原告復主張其自三立公司受讓系爭物品所有權,並改提
出113年2月23日之物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查上開物權讓與協議書以原告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物品所有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查三立公司於99年間已廢止登記,原告原為三立公司之董事長,於廢止登記後成為三立公司清算人,有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現為三立公司之清算人。
⑶原告雖為三立公司之清算人,並得代理三立公司,然依
原告提出之物權讓與協議書,三立公司讓與對象為原告自己,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依公司法第84條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該物權讓與行為應屬效力未定。尚難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既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原告均未因此受有損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如被告丟棄系爭物品,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物品是否經被告丟棄,原告均無權利受有損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備位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給付60萬元及利息,暨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684,950元、60萬元及其利息,暨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就系爭物品價值為鑑定云云,然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自無為鑑定之必要。原告另於114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十二)暨變更聲明狀,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毋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1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格(元) 1 新增廁所 1式 60,000 2 員工休息室雙開門 1式 15,000 3 走道門木門組 3組 16,500 4 入口百葉 2式 30,000 5 輕鋼架PVC板 186坪 241,800 6 員工休息室隔間 25平方公尺 30,000 7 冷氣15T 1台 100,000 8 冷氣10T 1台 70,000 9 冷氣5T 1台 50,000 10 排風機5HP 3台 135,000 11 排風管 120公尺 120,000 12 自動門工程 1組 55,000 13 樓梯 1式 25,000 14 鋁門窗 8組 32,000 15 成品區清潔區樓板新增樓板 69.1坪 276,400 16 員工宿舍夾層 28.1坪 210,750 17 包裝區烤漆板 36坪 108,000 18 成品區烤漆板 40坪 120,000 19 參觀走道烤漆板,連接廁所 74.1坪 222,300 20 清洗區烤漆+SST板 85坪 340,000 21 C型鋼包柱 5式 100,000 22 輕鋼架燈1坪4盞196坪 784組 627,200 23 全室新增開關和拉線配線 1式 700,000附表2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格(元) 1 廁所 1組 60,000 2 雙開門 1組 15,000 3 走道門木門 3組 16,500 4 百葉 2組 30,000 5 員工休息室隔間 25平方公尺 30,000 6 PVC板 186坪 241,800 7 冷氣(冷房能力15噸) 1台 100,000 8 冷氣(冷房能力10噸) 1台 70,000 9 冷氣(冷房能力5噸) 1台 50,000 10 排風機(5馬力) 3台 135,000 11 排風管 120公尺 120,000 12 自動門 1組 55,000 13 樓梯 1式 25,000 14 鋁門窗 8組 32,000 15 樓板組 69.1坪 276,400 16 宿舍夾層 28.1坪 210,750 17 烤漆板 150.1坪 450,300 20 不鏽鋼板 85坪 340,000 21 C型鋼 5支 100,000 22 輕鋼架燈 784組 627,200 23 電力系統與電線 1組 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