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泳琳(原名曾永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附表1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倘上訴聲明附表1所載物品價值高於新臺幣(下同)3,684,950元,請依其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上訴人上訴聲明附表1所載物品與第一審請求返還範圍相同,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009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附表1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訴,並於113年3月1日追加備位聲明,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九)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1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備位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4,95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物品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檢附附表1,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請求返還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故無法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書狀亦未附具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附表1(倘附表1請求返還物品與原審相同,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84,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009元),倘上訴聲明附表1請求返還物品價額高於3,684,950元,請自行依其計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及提出上訴聲明附表1,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未附具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