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頌凱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被 告 黃智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7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一第11頁),觀原告前後之聲明,無非係就所請求之部分款項主張應提早起算遲延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水墨風景畫作「五亭湖景」(下稱系爭畫作)為仿冒畫家張大千畫作之仿品,竟於104 年4月間某日,見原告對名家畫作並無辨別能力,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告知原告其收藏多幅名家字畫,復佯稱系爭畫作係張大千真跡,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畫作為張大千所作,同意以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畫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而於同年4月8日匯款300萬元入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6 月20日、106 年3月23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金額達400 萬元。嗣原告發現系爭畫作疑似為仿品,要求被告將該畫作送鑑定真偽未果,原告方知受騙,並因而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均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00萬元價金;且於原告提告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為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原告更另支付8,000元之鑑定費用。爰就4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再備位則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另就8,000元之鑑定費用,則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系爭畫作並非仿品,實係原告缺錢花用要求其退還買賣價金未果,即以系爭畫作為仿品為由告其詐欺,逼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將仿品之系爭畫作出售予原告之詐欺行為:

1.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詐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6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7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證人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淑銘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畫作之翻拍照片、原告匯款申請書、兩造間於107年1月、107年4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足佐(見桃檢107他字卷第5977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4頁、第7至9頁背面、第41至45頁、第54至55頁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影卷】卷二第74至80頁、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影卷】第43至53頁),堪認有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楊淑銘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鑑定過諸多張大千書

畫,系爭畫作從其紙張老化、氧化之程度,以及印章、墨汁老化之程度,再用30倍放大鏡觀之,頂多係距今30年前左右繪製;且蘇富比所拍賣之「五亭湖一角」畫作左下方蓋有2顆印文,系爭畫作卻僅有1顆印文;再比對兩幅畫上書法字跡,雖有8至9成像,但細看仍有差異,系爭畫作中石頭、竹葉、松樹、雜草之紋路、縐折、勁道、色澤點綴等節,均與張大千真跡之畫法差異很大;其鑑定系爭畫作之對照依據,是以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圖錄進行比對,因為真跡不知現在何處,但蘇富比拍賣會的公信力是一流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二第74至80頁、刑事二審影卷第43至49頁),並有楊淑銘製作之系爭畫作與蘇富比拍賣會「五亭湖一角」畫作及細部比對相片,暨「中國近現代名家畫集」收錄之「五亭湖一角」畫作真跡附卷供憑(見刑事一審影卷二第125至143頁)。再者,就有關楊淑銘之專業能力方面,亦有其提供之字畫鑑定報告、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之公司經歷資料表暨證明文件,以及相關刑案中檢察官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存卷可按(見他字影卷第70至141頁,刑事一審影卷二第91至123頁、卷三第51至72頁),復經楊淑銘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迄今至少看過400多件所謂「張大千畫作」,但真跡比例很少,大概才2、3件,其沒有辦法說明鑑定過那件張大千畫作真跡,是因為不能透露客戶秘密等語綦詳(見刑事二審影卷第43頁及背面),足認其確實具備鑑定系爭畫作真偽之專業能力,則其所擬「系爭畫作係仿作,並非張大千真跡」之鑑定意見,自屬可信。

⑵況原告於107年1月間起,因急需用錢,而欲解除雙方買賣契

約,要求被告拍賣系爭畫作以返還400萬元價款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畫廊沒有用啦!你拿去畫廊人家也不會買」、「你可以拿去鑑定啊!鑑定我跟你講,人家已經跟你說假的,你怎樣鑑定都沒有用」等語,有雙方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41至46、54、55頁);於107年10月12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問:五亭湖景賣給林頌凱500萬元,有無跟林頌凱說是真跡?)有」、「(問:林頌凱稱他一直要求你把畫送鑑定,但你不願意?)我不用鑑定,我的畫已經申請國史館展覽」、「(問:你有無辦法把畫送到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鑑定公司也不能保證是真的」等語(見他字影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一再推託拒絕鑑定,明顯悖於一般收藏家欲證明所持畫作之價值時之通常反應,足徵被告實早已知悉系爭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然猶向原告謊稱為真品而詐得400萬元,因慮及送鑑後有遭確認為仿品之風險,方拖延進行鑑定,其確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⑶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畫作並非仿品云云,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㈡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月向被告表示撤銷遭詐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無非以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間之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然觀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就像我那一天電話裡面跟你說的,就是家裡真的是出狀況,我真的是需要用錢」、「老師,我覺得我現在需要把錢拿回來,我沒有要跟你買」等語(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僅向被告表達其需要用錢,希望被告可以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充其量僅係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整段對話中原告始終未提及其「遭詐欺」,亦未曾表示要「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詐欺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2.原告既未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㈢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畫作之價金4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40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4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既原告主張之備位請求即民法第184條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則

就聲明第一項之再備位請求即民法第259條,即無庸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㈤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相關刑案中偵訊時表示願意墊付系爭畫作之鑑定費,檢察官因而於108年3月5日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楊淑銘到庭進行鑑定,原告並於同日墊付鑑定費8,000元等情,有相關刑案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5日之偵訊筆錄、鑑定費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5日)可稽(見他字影卷第60頁及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審附民卷第51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則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進行鑑定,應屬判定系爭畫作之真偽、被告有無詐欺行為,進而伸張原告權利所必要,堪認此部分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8,000元,亦為可採。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債權,業經說明如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4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之先位請求即民法第92條、第179條,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利息應自各匯款之日起算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先位請求即民法第92條、第179條固無理由,惟備位請求即民法第184條則屬可採,無庸就再備位請求即民法第259條續為審認;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8,000元,及各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部分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之遲延利息,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一第13頁):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利息起算時間 1 300萬元 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8日 2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3 30萬元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4 30萬元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5 20萬元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總額 400萬元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