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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吳聲雲 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蓉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有物並給付慰撫金,未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的依據),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補正狀到院,就返還所有物並給付慰撫金之請求,分別陳報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