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吳聲雲被 告 李月蓉
王建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李月蓉同居於被告李月蓉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放置於系爭房屋。詎被告李月蓉與原告感情生變後,未通知原告,即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王建忠。
(二)被告李月蓉明知系爭房屋內還有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卻與被告王建忠約定,被告王建忠得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按系爭物品之價值,連帶賠償原告95萬4,3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4,300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王建忠買受系爭房屋,點交時屋內只有一些久無人用的破損家具跟垃圾雜物,並無系爭物品,被告2人也沒有將系爭物品丟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月蓉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10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建忠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4頁)。
(二)原告主張其有系爭物品放在系爭房屋而為被告2人丟棄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但這些照片當中,有幾張是玉石的照片,拍攝地點不明,也沒辦法證明照片上的玉石是原告的(如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9、217頁),有些是在系爭房屋以外的地方拍攝的(如調解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73、177、181、183、211、215、219、221頁),有些雖然是在系爭房屋拍的(如調解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75、213頁),但拍攝時間不明,而且也沒辦法證明,於被告2人點交時,照片裡的東西還放在系爭房屋裡。
(三)證人陳福彬證稱:我以前跟原告是同事,曾在7、8年前去過系爭房屋兩次,一次是去修電話,一次是原告說影印機壞掉請我去一趟,對系爭物品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陳西明則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曾在5、6年前去過系爭房屋一、兩次,是去跟原告拿地籍圖,沒看過系爭物品,我去的時候原告都是從一個房間拿資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這些證述同樣沒辦法證明,被告2人於109年間點交系爭房屋時,照片裡的東西還放在系爭房屋裡。
(四)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薛漢棟到庭,待證事實是「他們的債權寄託在我這邊,被告王建忠買了房子後兩個月就賣掉,顯然不是為了自住,是為了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但這跟本件原告的請求無關;原告另稱「為了解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約定,被告2人於偵訊供述情形,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財物」,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41號卷云云,但被告2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裡已經有了(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而且原告前在偵查中就是沒有提出可以說服檢察官的證據,其聲請調取偵查卷宗,就是想看被告2人在偵訊中怎麼講,這種摸索證明的證據調查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95萬4,300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1,67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證人日、旅費1,21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