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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黃三億被 告 陳瑞垚

陳奎蓁徐世大

呂明峰

徐佩祺許美玉呂徐碧雲

徐觀寶徐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佔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每半年為一期按所佔用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拆除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鄰接系爭土地之門窗及陽台予以封閉之訴,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9人為系爭土地兩側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遭被告陳瑞垚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被告陳奎蓁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被告徐世大、呂明峰、徐佩祺、許美玉、呂徐碧雲、徐觀寶、徐曉茹(下稱徐世大等7人)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佔用,且無法律上依據,被告9人並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牆面開設門窗及陽台,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將前開門窗及陽台封閉。又被告9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每半年為一期,給付按所佔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6,107.9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陳瑞垚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⑵被告陳奎蓁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拆除;⑶被告徐世大等7人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拆除;⑷被告陳瑞垚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日止,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8,859元;⑸被告陳奎蓁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2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7,249元;⑹被告徐世大等7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第3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4,832元;⑺被告應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9人所有建物之屋簷、雨遮、冷氣架雖突出於系爭土地上方,然其範圍甚微,且距離系爭土地之地面亦有相當距離,又系爭土地為7公尺寬之計畫道路,面寬不足15公尺,顯然無法配置建築及保留兩側4公尺寬之道路,不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是原告本即無法合理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方,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該等地上物尚無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其存在已久,原告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二)系爭土地於61年1月12日依桃園市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被告9人所有之建物則分別於62、66、90年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故該等建物在興建當時,既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因鄰接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留設道路截角並開設門窗及陽台,縱系爭土地日後變更為非道路用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影響被告9人已合法取得之權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請求:

1.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的範圍須以下列要素加以界定:⑴土地的物理空間;⑵法令的限制;⑶行使所有權的利益。同時合乎上述要件者,才是土地所有權的範圍所及,只要其中一個要件不符,就不在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內,進而沒有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的餘地。

2.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其中第7條規定: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15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就土地所有權而言,這些條文都是民法第765條、第773條規定所稱「法令」,從而是界定土地所有權範圍的依據。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瑞垚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被告陳奎蓁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被告徐世大等7人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均位在系爭土地上方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9至91、95至111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及委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頁,即附圖),亦為被告9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4.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包括屋簷、雨遮、冷氣架,距離地面都有相當距離,但依卷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3頁),且按原告主張,臨中山北路的面寬只有695公分(見本院卷第19、259頁),其計畫寬度少於15公尺寬,更沒有於其兩側各保留4公尺寬之通路的可能,顯不合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的規定,依上開法令,系爭土地連臨時建築都沒辦法建造,原告無從使用前開地上物所在空間,其就這些空間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利益,這些地上物也無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這些空間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範圍,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另主張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在上有掉落危險、在下有自來水管破裂土壤液化問題、開窗有防火掉落物及隱私疑慮、天然氣管、瓦斯爐有漏氣、爆炸風險、空調室外機排放熱氣諸多問題,已有造成危害原告生命、健康及財產權之虞云云,其中物品掉落、管線破裂、漏氣、爆炸等項,純屬臆測,委無可採;隱私跟生命、健康及財產是兩回事,不能錯誤連結;空調室外機排放熱氣,則是現代人的日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必須忍受的現實,不排放熱氣就沒有冷氣可以吹,而被告9人的空調室外機所排放的熱氣,如何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須忍受的程度,並造成危害原告生命、健康及財產權之虞,原告空言主張,未有舉證,無從採認,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於本件之情形,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固然位於系爭土地上方,出於已經說明的理由,至少就這些地上物的位置與樣態而言,其所佔空間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範圍,被告9人使用這些空間雖受利益,未致原告受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封閉門窗及陽台之請求:

1.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9人封閉門窗及陽台,並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中,民法第851條是不動產地役權的定義,民法第758條是不動產物權行為的特別成立生效要件,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檢具的文件,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規定核發之執照的效力,同條第2項雖有「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的文字,這項規定並不是請求權基礎,只是訓示規定,旨在提醒受侵害、危險或傷害之人得分別依法求償,至於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則須「分別依法」,也就是依該項以外的其他規定,並不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一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就會當然發生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陳報的條文,就是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的,被告9人應封閉門窗及陽台的法律效果,簡單說就是告錯了。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這些法律條文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包括原告主張的封閉門窗、陽台嗎?」原告堅稱「是。」(見本院卷第218頁)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其認為被告9人的房屋本體也有佔用系爭土地,請求重新測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78頁),但原告說不出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方法、過程有什麼不對,光是測量的結果跟原告想的不一樣,不是聲請重新測量的正當理由,法院的任務是發見真實,而不是滿足當事人對事實的想像,原告不能要求一測再測,非得測到想要的結果才甘願,否則被告9人也可以提出相同的聲請,測到完全沒有越界為止。這項證據沒有調查的必要,本院因此駁回這項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陳瑞垚、陳奎蓁、徐世大等7人將如附圖編號C、D、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陳瑞垚、陳奎蓁、徐世大等7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給付原告8,859元、7,249元、4,832元,及依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民法第851條、第758條規定,請求被告9人將與系爭土地緊接相鄰牆面之門窗及陽台封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