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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蔡月春訴訟代理人 徐春禮被 告 莊福君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本件系爭大樓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965,397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534元×(8樓地上物占用面積551.95平方公尺+9樓地上物占用面積29.42平方公尺+10樓地上物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層10、再乘以占用之8至10樓共3層樓,為5,96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加計原告請求就附表號次37部分為將電號00-0000-00電錶使用權返還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並將用電戶名更正為「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五第284頁),此部分請求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亦查無資料可供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財產權之訴訟標的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計算即為1,650,000元;另原告亦請求將電梯、機械房、公共通道出入等回復原狀,及拆除招牌、鐵門、感應裝置、信箱,並清空被告之家具、日用品等,此部分財產權之訴訟標的亦併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計算即為1,650,000元。承此,上開三者合計9,26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7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84,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附表號次1至18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號次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 A1-1 主體 273.76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楊測法複字第19000號複丈成果圖 2 A1-2 遮光罩 26.91 3 A1-3 地板 43.79 4 A1-4 花台 25.5 5 A2 主體 104.83 6 A2-1 女兒牆 1.8 7 A2-2 遮光罩 9.36 8 A2-3 花台 9.36 9 A2-4 地板 56.64 10 A3 白鐵水塔 0.79 11 A4-1 冷卻水塔1 2.54 12 A4-2 冷卻水塔2 2.54 13 A5 鐵皮建物 12.11 14 A6 太陽能發電設施 10.04 15 A7-1 鋼筋混凝土柱 0.35 16 A7-2 0.35 17 A7-3 0.35 18 A7-4 0.35 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附表號次30至33、35、37至38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號次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30 B-1 電梯2座 31 B-2 電梯機械房2部 32 B-3 蓄水設備(水塔) 原告主張與號次10重複,請求刪除(卷五第283頁)。 33 A8 蓄水池 11.6 35 B-5 公共通道及出入權 7、11、13號1樓市場攤位公共通道出入權 ⑴5號1樓大門進入電梯間。 ⑵7、9、11、13號1樓攤位市場出入口及旁邊通道。 37 B-7 公共電箱及電錶使用權 地下室安置電錶牆上(電號00-0000-00) 38 B-8 8樓電梯機械房對面房間 8樓電梯機械房隔樓梯對面房間 聲明第3項:被告應將附表號次19至26之物拆除。 號次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9 C-1 蘭亭敘釣蝦/簡餐大型廣告招牌 7樓房屋上方女兒牆外 20 C-2 橫豎招牌 1-2樓間外牆牆面 21 C-3 大庄建設有限公司 1樓大門旁牆上、1樓電梯外牆壁 22 大理石製、壓克力製招牌 23 C-4-1 黑褐色烤漆子母鐵門 5號房屋進出門戶 24 C-4-2 黑褐色壓克力感應裝置 25 C-4-3 兩座電梯間感應裝置 26 C-4-4 被告信箱3個 5號1樓入口、一白鐵製、二塑膠製,分別標示5-1號5樓及6樓 聲明第4項:被告應將附表號次27至29所示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號次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27 C4-5 被告家具及日用品 8樓 28 C4-5 同上(雜物) 10樓蓄水池內 29 C4-5 同上(雜物) 8樓電梯機械房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