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蔡月春訴訟代理人 徐春禮被 告 莊福君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八樓建物(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圖所示)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元福市場商業大樓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拆除。
四、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八樓建物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元福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7層以上增建部分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及被告占用之所有公共設施,包括電梯2座、水塔、廁所、公共通道之出入及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並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嗣迭次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卷二第16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8頁;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9頁至213頁),最終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於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居住生活、占用系爭屋頂,並控制如電梯、機械房、水塔、公共走道、大門出入口等公共設施之設備使用權,禁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出系爭屋頂,且因屋頂平台之違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危險,危害系爭大樓之安全、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號次1至18之增建物拆除;將附表二號次30至33、35、37(編號38即為附表四編號3即號次29)之設施回復原狀;將附表三號次19至26之物拆除;將附表四號次27至29所示空間清空,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次1至5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次1至8之物拆除。
4、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7樓建物係訴外人謝在寶、魏丁明2人所有,其樓頂上之8、9樓建物,則係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82年9月11日一併出售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春富,其等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8樓建物,除公共設施外,全部歸莊春富使用;9樓建物,除公共設施外,歸2至6樓全體共同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莊春富則自買受系爭大樓之7樓建物及8、9樓建物後即居住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從無異議,直至原告於105年間因拍賣取得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後始生爭執,故應認系爭大樓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8樓建物矗立於系爭大樓7樓之樓頂平台,外觀極為明顯,一望而知,自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原告應受當初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興建,需要移除部分則非被告所有或堆置,且附表一編號15至18為系爭大樓之結構應不能拆除,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其上同段4201、4226、422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5之7號7樓、5之8號7樓;5之2號至6號7樓合併至5之1號7樓,5之9號7樓、5之11號7樓、5之13號7樓、5之15號7樓合併至5之7號7樓;5之10號7樓、5之12號7樓、5之14號7樓、5之16號7樓合併至5之8號7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233頁至第248頁;卷二第186-19頁至第186-21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卷五第297頁至第300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楊地登字第1130011501號函附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舊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27頁至第394頁)。
㈡、系爭大樓領有(80)桃縣工建使字第00239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規模為地上7層地下1層,故8至10層非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其第7層以上增建之RC、鐵皮鋼架及PC板造建物為經桃園市建築管理處查報之違章建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5月7日桃建拆字第1070030003號函、109年8月3日桃建拆字第109005062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1月1日桃建照字第1130089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頁)。
㈢、系爭土地上同段4201、4226、4227建號建物第7層以上有如附表號次1至18、33之地上物之事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楊地測字第112001199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4頁)。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8樓如附表一編號1至9、9樓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地上物,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電梯等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將附表三編號1至8之招牌等拆除;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空間清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有無理由?
1、系爭大樓並未約定第7層以上由7樓住戶專用: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第7層以上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辯稱其父莊春富向謝在寶、魏丁明購買系爭大樓7樓建物並指定登記於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董事長為莊福君),7樓建物上之8、9樓建物,則係謝在寶等人經共有人同意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已一併出售予莊春富,故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用,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在寶於桃園地檢署107年6月14日之詢問筆錄、82年8月7日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6頁、第314-5頁至第314-12頁;卷三第241-13至241-15頁;卷四第257頁至第259頁)。然查,系爭契約之出賣標示雖為:「㈠楊梅鎮草湳坡段埔心小段第24之6號所在建物第七層樓全部…及本棟大樓公共設施及土地持分…出售。㈡本大樓第八層樓(公共設施除外)全部歸甲方使用、第九層除公共設施外,其他建物歸2-6樓全體共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14-9頁),且謝在寶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53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7年6月14日證稱:系爭契約係伊所簽,房子應該是營造商蓋的,我是建設公司之股東,房子沒有賣出去分給股東,我跟魏丁明分到7樓,8、9樓應該是沒有權狀,後來賣給莊春富,房屋價金伊與魏丁明分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13至241-15頁)。惟系爭契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定其上出賣人魏丁明、見證人曾德隆、見證人鄧易清、見證人温兆棟、介紹人彭成港等人印文與參考樣本不相符或係因參考字數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印文鑑定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6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30048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59頁;卷四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卷五第163頁至第176頁),且謝在寶之證人陳訴狀亦謂: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本人簽署及所有,整本契約書,人為書寫增訂的部分,本人完全沒印象有這些條款,且戳章也非本人所有,本次買賣的交易金額,印象中約800萬左右,與被告所提供的契約書明顯不同,更沒印象以400萬元出售8樓,何況8樓(頂樓)並無建築物。頂樓(8樓)原有約2坪左右加建,為建商所蓋,是施工期間放置建材及雜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顯與被告提出謝在寶於地檢署詢問時陳述之內容相異。再佐以證人彭成港亦到院證稱:今日到院做證始第一次看到這份契約書、對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內容不知情、契約上見證人彭成港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語(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既不能證明為真正,被告自不能以其係依分管契約證明系爭契約所載「7樓住戶得專用8、9樓」乙節為真實,被告主張其父親已自謝在寶處取得7樓建物上之8、9樓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難認屬實,遑論被告現亦非系爭大樓7樓之所有權人,就被告所稱系爭7樓以上之8、9樓原約定專用部分,既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縱使因約定專用而曾為特定人使用,於該特定人已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時,原經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即應回復為共有,由共有人決定其使用方式,被告自不得再以前開專用之約定主張其就前開系爭7樓以上之8、9樓部分為有權占有,是被告辯稱衡諸社會經驗,同一人通常會持有多枚私章,使用於不同時期或不同場合,故該3名見證人之印鑑卡上所示印文與系爭契約之印文不同,亦不難想像等語即便屬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2、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被告使用系爭7樓以上之8、9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另以莊春富自82年買受系爭大樓之7樓建物及8、9樓建物
後即居住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共有人從無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去未曾透過訴訟程序向莊福君或被告行使權利,或係誤解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或囿於睦鄰情誼,甚或無暇處理,均有可能,尚難以無人異議即認有被告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況被告以電梯磁扣等管制系爭大樓之出入(此部分詳如後述),使系爭大樓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到剝奪,自不得倒果為因而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係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至被告又辯稱系爭8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張嘉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0頁)。查系爭大樓之8樓稅籍資料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頂樓、5-7號頂樓、5-8號頂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雖均記載為訴外人張嘉仁,然依分管契約所載「7樓住戶得專用8、9樓」之專用約定縱或曾經存在,於莊春富死亡且被告已非系爭大樓7樓之所有權人後,系爭7樓建物上之8、9樓建物回復為共有,由共有人決定其使用方式,既如前述,則可否因為張嘉仁為系爭8樓建物登記稅籍者,即認其就系爭8樓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大樓8樓為其占有使用,並稱:系爭大樓係謝在寶、魏丁明興建後,連同系爭大樓之第7樓建物,於82年9月11日賣予伊父莊春富,莊春富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8樓建物之使用權,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被告111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故其嗣始辯稱其與張嘉仁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莊春富購買系爭大樓8樓後,於100年將8樓建物之稅籍名義人登記為張嘉仁迄今,張嘉仁為8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被告111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續三狀,本院卷二第223頁),難認可採。
4、承此,系爭大樓第7層以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位於系爭大樓8樓),欠缺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建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又原告聲明之用語雖為被告應將此部分增建物拆除,然所謂拆除當然包含有使被告遷出之意,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部分,因難認被告就該等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其請求被告猜除,難認有據,至系爭大樓既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為違章建築(見第三段第2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前開違章建築究章應何時拆除,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加以認定並執行之,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5、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地上物(位於系爭大樓9樓)部分,被告則辯稱係因謝在寶等人興建8樓建物,故將水塔、機械房移置於第9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9層除公共設施外,其他建物歸2至6樓全體共同使用,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0至18分別為白鐵水塔、冷卻水塔、鐵皮建物、太陽能發電設施、鋼筋混凝土柱等,既經被告否認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復未舉證前開地上物確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甚於書狀內一再陳明於拆除編號15-18之鋼筋混凝土柱時,必須保留一段約80公分高,以保護大樓屋頂之地板,不讓水泥龜裂滲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第203頁、第271頁;卷五第201頁),顯與原告之聲明有所牴觸,況逕行拆除前開4支鋼筋混凝土柱,是否會影響系爭大樓之整體建築或係結構安全?亦非無疑,原告既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有無理由?
1、編號1(號次30),即位於系爭大樓5號1樓之電梯二座(原證50-5、6);編號2(號次31),即位於系爭大樓8樓電梯左轉樓梯間旁,另一位於系爭大樓8樓屋頂樓梯往上之9樓位置,在往上10樓入口左側為電梯第二個機房(原證50-7);編號3(號次33),即位於系爭大樓10樓之蓄水池(原證50-8);編號4(號次35),即位於系爭大樓5號1樓大門進入電梯間,另一位於7、9、11、13號一樓攤位市場出入口及旁之通道(原證50-5、51、52)部分:
查系爭大樓建物屬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每戶共有人原本均可自由通行,然被告擅將電梯設置如附表三編號
6、7(號次24、25)所示之感應磁扣,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電梯、第7層以上之平台及公共通道等,顯妨礙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通行、自由使用,自難認有據。被告雖辯以前開感應裝置,係為防閑之用,以維護系爭大樓之居住安全,此係有利於共有人之共有物保存行為,原告無法使用係因其拒絕分擔費用等語,然就被告前開所言可知被告設置感應設備,係專供繳納費用之共有人或非住戶使用,因此增添未繳納費用之其他住戶不必要之通行限制,客觀上已達難以「及時」、「自由」、「無障礙」之使用目的,顯將公用部分供特定住戶專用,是其使用方式,核與系爭大樓公共空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洵有未合。況系爭大樓已於112年10月26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申請第一次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書,並經該所於112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此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11月16日桃市楊工字第1120037103號函、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8頁),是系爭大樓既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社區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並對住戶開放使用,被告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應如何管理,自無權置喙,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編號5(號次37),即位於地下室安置電錶之牆壁上(電號00-0000-00)之公共電箱電錶1個及使用權(原證57)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電錶之名義人係被告,但電錶係公共用電之電
錶,故被告應變更系爭電錶之名義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語,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電錶為公共用電、且目前名義人為被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已供電場所因用電人變更、用電權利轉讓,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之部分,倘系爭電錶確係系爭大樓之公共用電,則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逕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即可。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錶變更名義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8之物拆除之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號次19),即位於7樓房屋上方女兒牆外之蘭亭敘釣蝦/簡餐之大型招牌(原證50-11);編號2(號次20),即位於系爭大樓1-2樓間外牆牆面之以灰色布包覆之橫豎招牌(原證50-13);編號3、4(號次21、22),即位於1樓大門旁牆上及電梯外牆之大理石製及壓克力製之大庄建設有限公司招牌(原證50-14);編號5-7(號次23至25),即位於系爭大樓5號房屋進出對外門戶之黑褐外烤漆子母鐵門、5號1樓入口大門右側邊之黑褐色壓克力感應裝置磁控鎖、系爭大樓1樓兩座電梯間之感應裝置;(原證50-
16、17、18);編號8(號次26),即位於5號1樓入口之兩側牆上其中一白鐵製未有門牌,另二個塑膠製標示5之1號5樓及6樓;(原證50-19、20)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拆除等語,並提出原證50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2頁至第317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前開之物並非其所設置亦非其所有等語。
2、查被告既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5(號次19、20、21、22、23)之物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5之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非可採。
3、至附表三編號6、7(號次24、25)之感應裝置,此部分詳如㈡⒈所述,茲不贅述,且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在系爭大樓各該處所設置感應裝置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6、7之感應裝置拆除,應有依據。
4、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三編號8(號次26)之信箱3個部分,依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指前開信箱其中有一信箱未有標示、另二則標示5-1號5樓、6樓,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占用之5號8樓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號次27至29)所示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部分,有無理由?
1、編號1、3(號次27、29),即位於系爭大樓8樓增建屋內外、及8樓電梯機械房之被告家具及日用品部分:查系爭大樓8樓既本院認定8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且被告應自8樓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㈠⒋段),則編號1、3之8樓建物內之家具及日用品及8樓電梯機械房之雜物等自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前開空間清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既否認編號2(號次28)蓄水池內之雜物為其所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編號2蓄水池內之雜物之所有權人,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對編號2蓄水池內之雜物既無所有權,自無清空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編號2蓄水池內之雜物清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大樓8樓建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如附表三編號6、7之物拆除。被告應將系爭大樓8樓建物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附表一:原告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編號 號次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 1 主體 A1-1 273.76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楊測法複字第19000號複丈成果圖 2 2 遮光罩 A1-2 26.91 3 3 地板 A1-3 43.79 4 4 花台 A1-4 25.5 5 5 主體 A2 104.83 6 6 女兒牆 A2-1 1.8 7 7 遮光罩 A2-2 9.36 8 8 花台 A2-3 9.36 9 9 地板 A2-4 56.64 10 10 白鐵水塔 A3 0.79 11 11 冷卻水塔1 A4-1 2.54 12 12 冷卻水塔2 A4-2 2.54 13 13 鐵皮建物 A5 12.11 14 14 太陽能發電設施 A6 10.04 15 15 鋼筋混凝土柱 A7-1 A7-2 A7-3 A7-4 0.35 16 16 0.35 17 17 0.35 18 18 0.35附表二:
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設施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編號 號次 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 30 電梯2座 卷五第287頁編號B-1 2 31 電梯機械房2部 卷五第287頁編號B-2 3 33 蓄水池 11.6 卷五第287頁編號A8 4 35 公共通道及出入權 7、11、13號1樓市場攤位公共通道出入權 卷五第287頁編號B-5 ⑴5號1樓大門進入電梯間。 ⑵7、9、11、13號1樓攤位市場出入口及旁邊通道。 5 37 公共電箱及電錶使用權 卷五第288頁編號B-7 地下室安置電錶牆上(電號00-0000-00)附表三:
原告聲明第3項: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次1至8之物拆除。 編號 號次 地上物 備註 1 19 蘭亭敘釣蝦/簡餐大型廣告招牌 卷五第288頁編號C-1 7樓房屋上方女兒牆外 2 20 橫豎招牌 卷五第288頁編號C-2 1-2樓間外牆牆面 3 21 大庄建設有限公司 卷五第288頁編號C-3 1樓大門旁牆上、1樓電梯外牆壁 4 22 大理石製、壓克力製招牌 5 23 黑褐色烤漆子母鐵門 卷五第288頁編號C-4-1 5號房屋進出門戶 6 24 黑褐色壓克力感應裝置 卷五第288頁編號C-4-2 7 25 兩座電梯間感應裝置 卷五第288頁編號C-4-3 8 26 被告信箱3個 卷五第288頁編號C-4-4 5號1樓入口、一白鐵製、二塑膠製,分別標示5-1號5樓及6樓附表四:
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空間清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編號 號次 地上物 備註 1 27 被告家具及日用品 卷五第288頁編號C4-5 8樓 2 28 同上(雜物) 卷五第288頁編號C4-5 10樓蓄水池內 3 29 同上(雜物) 卷五第288頁編號C4-5 8樓電梯機械房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楊測法複字第19000號複丈成果圖。